电子监管号:
国有建设用地(工业用地)使用权
租赁合同
(示范文本)(试行)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自 然 资 源 厅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
制定
合同编号:
国有建设用地(工业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
出租人: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开户银行:
账号:
承租人: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开户银行:
账号:
;
;
;
;
;
;
;
;
;
;
;
;
;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有关行政法规及土地供应政策
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租赁土地的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租人根据法律的授权租赁国有建设用
地使用权,地下资源、埋藏物及市政公用设施不属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范围。
第三条 承租人对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在租赁期限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
法处置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依法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章 租赁土地的交付与租赁价款的缴纳
第 四 条 本 合 同 项 下 租 赁 宗 地 编 号 为
, 宗 地 总 面 积 大 写
平方米(小写
平方米(小写
平方米)。
本合同项下的租赁宗地坐落于
平方米),其中租赁宗地面积为大写
本合同项下租赁宗地的平面界址为
附件 1。
本合同项下租赁宗地的竖向界限以
。
;租赁宗地的平面界址图见
为下界限,高差为
米。租赁宗地竖向界限见附件 2。
租赁宗地空间范围是以上述界址点所构成的垂直面和上、下界限高程平面封闭形成的空
为 上 界 限 , 以
间范围。
第五条 本合同项下租赁宗地的用途为
。
年
第
第 六 条 在 承 租 人 按 时 缴 纳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租 金 的 情 况 下 , 出 租 人 同 意 在
月
日前将租赁宗地交付给承租人,出租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本条
项规定的土地条件:
(一)场地平整达到
周围基础设施达到
;
;
(二)现状土地条件
。
承租人确认出租人交付租赁宗地后,双方应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
第七条 本合同项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年期为
年,按本合同第六条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之日起算。
第 八 条 本 合 同 项 下 宗 地 的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租 金 总 额 为 人 民 币 大 写
元(小写
元),每平方米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
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定金为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定金抵作土地租金。
第九条 承租人同意按照本条第
项的规定向出租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金:
(一)本合同签订之日起
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金;
(二)首期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金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 日内付清,
剩余租金按每 年向出租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金总额
%,租金缴纳日期为当期
年 月
日;
(三)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
期向出租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金。
第一期 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付款
时间: 年 月 日之前。
第二期 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付款
时间: 年 月 日之前。
第 期 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付款
时间: 年 月 日之前。
第 期 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付款
时间: 年 月 日之前。
按照第(二)(三)项的规定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金的,承租人在支付第二期及
以后各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金时,同意按照支付第一期土地租金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
的贷款利率,向出租人支付利息。
第十条 承租人按本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本宗地全部租金或付清本宗地第一期租金后,
可持本合同和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租赁)。
第三章 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
第十一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用于工业项目建设,承租人同意
年 月 日前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工业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不低于经批准或登记备
案的金额人民币大写
万 元 ( 小 写
万 元 ), 固 定 投 资 强 度 不 低 于 每 公 顷 人 民 币 大 写
万元(小写
万元)。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的固定资产总投资包括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投资和已交租金总额等。
本合同项下宗地开发投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大写
万元(小写
万元)。
第 十 二 条 承 租 人 承 诺 自
年
月
日 前 达 到 年 产 值 人 民 币 大 写
万元(小写
元(小写
万元)、年纳税额人民币大写
万
万元)。
第十三条 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符
合市(县)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确定的宗地规划条件(见附件 3)。其中:
主体建筑物性质
附属建筑物性质
建筑总面积
建筑容积率不高于
建筑限高不高于
建筑密度不高于
不低于
不低于
不低于
绿地率不高于
不低于
其他土地利用要求
;
;
平方米;
;
;
;
;
。
第十四条 承租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用于工业项目建设,根据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确定
的规划设计条件,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用于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占地面积
不超过租赁宗地面积的
%,即不超过
平方米, 建筑面积不超过
平方米。承租人同意不在租赁宗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
等非生产性设施。
第十五条 承租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在 年
月 日之前开工,在 年 月 日之前竣工。
承租人不能按期开工,应提前 30 日向出租人提出延建申请,经出租人同意延建的,其项
目竣工时间相应顺延,但延建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宗地内进行建设时,有关用水、用气、污水及其他
设施与宗地外主管线、用电变电站接口和引入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承租人同意政府为公用事业需要而敷设的各种管道与管线进出、通过、穿越租赁宗地,
但由此影响承租人宗地使用功能的,政府或公用事业营建主体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七条 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进行开发建设与利用应符合的其他条件:
。
第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利用土地,不得在租赁宗地
内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或变相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申请改变本合同
约定的土地用途的,本合同终止,由出租人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退回当期已交租金剩余使
用年期对应的价款(不计利息)。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擅自变更本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
本合同终止,由出租人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可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在租赁期限内,政府保留对本合同项下宗地的规划调整权,
原规划如有修改,该宗地已有的建筑物不受影响,但在租赁期限内该宗地建筑物、构筑物及
其附属设施改建、翻建、重建,或者期限届满申请续期时,必须按届时有效的规划执行。
第二十条 对承租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本合同约定的租赁年限届满前,
出租人不得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出租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价值和当
期已支付租金剩余租赁年期对应的价款(不计利息)及经评估认定的直接损失给予承租人补
偿,如是分期支付租金的,在作出收回决定后尚未履行部分期限的租金无需再向出租人支付。
第四章 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为出让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项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期间,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产业发展
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符合以下条件:
(一)
(二)
(三)
;
;
;
承租人可向出租人申请将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协议方式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
使用权。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程序按照协议出让相关规定执行。
租赁和出让年限合计
年,但不得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法定年限。
第二十二条 符合条件(经批准)将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
权的,由出租人对租赁转为出让的工业用地价格进行评估,并经集体决策后确定最终出让价
格,评估时点为原租赁起始时间。
租期未满,将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已支付剩余租
赁期限的租金转为土地出让金。
第五章 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金,领取不动产权证书
后,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租金,并按照本合同约
定进行投资开发及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 25%以上,或已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投资总额不含土地租金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经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
可将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四条 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
法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