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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湖北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中国刑法学A卷考研真题及答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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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 年湖北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中国刑法学 A 卷考研真题及 答案 一、试述刑法溯及力的概念及我国刑法 关于溯及力问题的规定内容。(20 分) 刑法的溯及力,也称刑法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一个新的刑法生效后,对它生效以前 发生的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能够适用,新法就属于有溯 及力的法律。如果不能适用,新法就没有溯及力。 我国 1997 年修订的刑法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将溯及力的原则统一确定为从旧兼 从轻原则。 刑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 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 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 的,适用本法。根据这一规定,对于 1997 年 10 月 1 日以前发生的行为,如果未经法院审 判或判决未确定,就应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行为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修订后的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行为时的法律, 即不追究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刑法没有溯及力。 2.行为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修订后的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修订后的刑法, 不追究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刑法具有溯及力。 3.行为时的法律和修订后的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按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关于时效 的规定应当追诉的,通常按照行为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这种情况下刑法没有溯有力。 但如果修订后的刑法规定的处刑较轻的,则应适用修订后的刑法,这种情况下刑法具有溯 及力。 需要指出的是,新刑法具有溯及力的只是新法生效时未经审判或者判决未确定的行为, 在新刑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则应继续有效。 二、试述我国刑法关于刑事法定年龄的规定。(20 分) 刑事法定年龄,是指刑法规定的,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所必须达到的年龄。我国刑法 根据本国的具体国情出发,对刑事法定年龄作了如下划分: 1.不满 14 周岁的人,一律不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 17 条将不满 14 周岁的人排除 在犯罪主体之外,对他们实施的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认为是犯罪行为。
2.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人,只对刑法中规定的某些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我国 刑法第 17 条第 2 款规定:“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 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故超出 了刑法上述规定的危害行为,这一年龄段的人不负刑事责任。 3.已满 16 周岁的人,应对一切犯罪负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 17 条第 1 款的规定,已 满 16 周岁的人能够构成刑法中的所有犯罪,他们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任何危害行为 都应当负刑事责任。 4.已满 14 周岁不满 18 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年龄段的人毕竟 属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十分成熟,社会阅历较浅,即使有主观恶性,也容易改造,所 以刑法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除上述规定之外,刑法第 17 条第 4 款规定:“因不满 16 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 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由政府收容教养。” 三、试述连续犯的特征及对连续犯处断原则。(20 分) 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 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况。连续犯具有以下特征: 1.必须是行为人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所谓同一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具 有数次实施同一犯罪的故意,故数个犯罪行为均在犯罪分子实施同一犯罪的预定计划之中。 所谓概括的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具体的犯罪计划,但有一个总的犯罪意图,每 个行为都受这一意图支配。 2.必须是行为人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首先,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数个行为。 其次,每次行为都能独立成罪。最后,数个行为之间具有连续性。 3.数行为必须触犯同一罪名。触犯同一罪名,是指数次行为触犯同一具体罪名,而不 包括触犯同类罪名的情况。如果数行为触,犯的是同一条文里的不同罪名,也不能成立连 续犯。 连续犯虽然多次实施犯罪行为,但由于数行为是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故意,触犯的 是同一罪名,数行为间又具有连续性,因此,司法实践中对连续犯以一罪论处。对一般的 连续犯,按照一个罪名从重处罚。危害严重的连续犯,可以按照该罪名中有关“情节严重” 或“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恶劣”或“情节特别恶劣”的条款规定的法定刑处罚。 四、试述死刑缓期执行的概念及最终处理结果。(20 分) 我国的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两种情况。死刑缓期执行就是对于应当 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的 死刑执行制度。因此,死缓不是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执行制度。
适用死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①应当判处死刑,即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和罪行的严重 程度,罪该处死。②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这是宣告死刑缓期执行的实质条件,也是区分死 刑立即执行和缓期执行的原则界限。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死缓执行期满后,有三种不 同的处理办法: (1)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 年以后减为无期徒刑。“没有故意犯罪” 是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实质条件。 (2)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 年期满后,减为 15 年以上 2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3)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 刑。这是关于死缓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的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对依法应当执行死刑的期 限,不一定非要等到 2 年期满后,只要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确有故意犯罪,无 论何时都可以核准执行死刑。 五、试述贪污罪的特征及其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20 分)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 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业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 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罪的特征是: 1.主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 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 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 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 共财物的行为。首先,这种行为必须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本人职务权力与地位 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其次,该行为方式必须是侵吞、 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最后,必须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非法占有 的必须是公共财物,而不能是私人所有的财物。其中,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一切公共财 物的,均成立贪污罪,但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 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成立贪污罪,必须是非法占有了国有财物。 3.主观方面为故意。 4.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本罪既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又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 有权。其中,职务行为廉洁性是贪污罪的主要犯罪客体。 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有相似之处,如二者都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等。但二者更有明显
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①贪污罪主要侵犯的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职务侵占罪主 要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②贪污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 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为上述人 员以外的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的人员。③贪污罪的对象只能是公共财物,其中主要是国 有财物;职务侵占罪的对象不限于公共财物,还包括私营公司、企业的财物,但不包括国 有财产。 六、案例分析(25 分) 苏某因邻居李某不同意其女儿与自己恋爱而对其怀恨在心。一天傍晚二人又因琐事发 生争吵,于是,苏用随身携带的扁担猛击李某头部,致其死亡。苏某将李某的尸体藏在村 边的树林中,后于次日凌晨告知其父母并准备自杀还命。此时,苏母提出:“我娃还年轻, 要还命让你爷(父亲)去。”苏父于是起身去找农药准备服毒。苏母说:“那农药连庄稼都保不 住,还能保住你娃。”看见父亲还在沉吟,苏某边将手中的绳索扔到其父脚下边说:“要去 就快点,天亮了就来不及了。”后苏父用这一绳索吊死在树林中。 请运用犯罪构成理论分析苏母和苏某对苏父自杀死亡的结果应不应负刑事责任。 苏母和苏某对苏父的自杀死亡应该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1)在犯罪客体上,苏母 与苏某怂恿苏父自杀,并且在精神上施加压力,侵犯了苏父的生命权利,符合故意杀人罪 的客体特征;(2)在客观上苏母提议让苏父启杀,苏某给苏父提供自杀工具(绳索)并且催促苏 父自杀,在性质上属于教唆;怂恿并逼迫苏父自杀的行为;(3)在主观特征上,行为人明知 苏父可能死亡,并且放任甚至希望死亡结果的发生,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观特征;(4)在主 体特征上,行为人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 根据以上分析,苏母与苏某教唆、鼓励、逼迫苏父自杀的行为,在犯罪构成上符合故 意杀人罪的构成特征,应该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七、案例分析(25 分) 赵某系公共汽车公司售票员,因违反无驾驶证不得开车的规定而受到公司扣发半年奖 金的处分,于是对公司领导产生了报复的念头。2001 年 2 月第 1 个星期五的晚上 9 时许, 赵某纠集不满 14 周岁的钱某、,孙某和李某潜入本公司的停车场用事先配置好的钥匙打开 所在线路的 12 台车的车门,用建筑用的沙土堵塞发动机的输油管,使其无法发动,结果造 成次日上午该线路交通瘫痪达二小时之久,本公司其他线路也因抽调车辆到该线路行驶而 运行不畅,整个地区的交通秩序一片混乱,数十万市民出行受到不利影响。此外,公共汽 车公司检修车辆支出成本及减少营运收入的损失总共达五万余元。 请回答赵某的行为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交通秩序罪中的辉一种犯罪并说明理由。 赵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和聚众扰乱公 共场所秩序罪。理由如下;1.所谓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
船只、航空器,足以使其发生颠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 的行为。其行为客观上的本质特征在于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而在本案中, 赵某等人的行为只是造成了汽车发动机无法发动,并没有使汽车产生颠覆、毁坏危险,因 此,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2.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车站、码头、商场、公园等公共 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 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观特征在于行为人纠集多人直接对公共秩序或交通秩序 进行扰乱,并且情节严重。在本案中,赵某等的行为本身只是造成汽车的无法发动,是对 汽车本身的一种破坏,而不是直接去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也不是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目的, 公共秩序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只是赵某行为的一种间接后果。因此,赵某的行为不构成聚 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3.赵某的行为,在主观上出于报复泄愤的目的,故意教唆多名未成年人采用塞沙子的 方法,破坏汽车使其不能投入运营,严重破坏公交公司的生产经营,应该构成破坏生产经 营罪。其中,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应该从重处罚。造成严重后果,也应该作为量刑时从重 处罚的一个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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