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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湖北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综合A卷考研真题及答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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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 年湖北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综合 A 卷考研真题及答 案 法理学部分: 简答:(每小题 6 分,计 30 分) 1.授权性规范的定义、作用和特点。 (1)授权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权义复合规范是根据法律规范的内容对法律规范进行 的一种分类。所谓授权性规范,是指指示人们可以作为、不作为或要求别人作为、不作为 的规范。 (2)授权性规范的作用在于赋予人们一定的权利去构筑或变更、终止他们的法律地位 或法律关系,为人们的自主行为和良性互动提供行为模式,为社会的良性运作和发展提供 动力与规则保障。 (3)授权性规范的特点是为权利主体提供一定的选择自由,对于权利主体来说不具有 强制性,它既不强令权利人作为,也不强令权利人不作为,相反,它为行为人作为、不作 为提供了一个自由选择的空间。此外,授权性规范还有另一个特点,即一个权利规范常常 同时暗含了苛以相对义务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否则授权性规范就会落空。 2.法的评价标准。 作为由国家制定的社会规范,法具有评价作用,即可以作为评价行为的标准。具体而 言,法的评价标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法作为一种行为标准和尺度,具有判断、衡量、评价人们的行为的作用。这种作 用不仅体现在法具有判断行为合法与否的作用,而且由于法是建立在道德、理性之上的, 所以也能衡量人们的行为是善良的、正确的,还是邪恶的、错误的;是明智的、还是愚蠢 的。通过这种评价,法可以影响人们的价值观念和是非标准,从而达到指引人们行为的效 果。 (2)法的评价标准具有其他评价标准(如道德)所不具有的独特的特点。这表现在: 首先,法的评价具有比较突出的客观性。也就是说,什么行为是正当的,什么行为是不正 当的;什么行为是可做的,什么行为是不可做的,在法律规范中有明确的规定。其次,法 的评价具有普遍的有效性。不论人们的主观愿望如何,只要他们的行为进入了法律行为的 范畴法律规范的评价对他们来说就是有效的。如果不想受到法律的制裁,他们的行为就必 须在客观上与法的评价相协调。 (3)但也应当认识到。在现实生活中,可以作为行为评价标准的,除了法之外,道德 规范、宗教规范、风俗习惯和社会团体的规章等也具有这个功能。而且,法由于自身条件
所限,并不能成为所有行为的评价标准。因此,法的评价标准并不是唯一的,或者说法的 作用也是具有局限性的。 3.立法的基本原则。 立法是由特定主体,依据一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这种 特定社会规范的活动。立法的基本原则包括: (1)立法的法治原则。立法作为国家和社会走向法治状态的前提和基础,应当首先实 行法治化,需要坚持法治原则。立法的法治原则要求一切立法权的存在和行使都应有法的 依据;规范立法制定和立法活动的法,应充分反映和表达人民的意愿;立法方面的法应当 获得普遍服从;等等。 (2)立法的民主原则。这包括三方面含义:第一,立法主体具有广泛性;第二,立法 内容具有人民性;第三,立法活动过程和立法程序具有民主性,在立法过程中贯彻群众路 线。 (3)立法的科学原则。坚持立法的科学原则,第一,需要实现立法观念的科学化、现 代化;第二,需要从制度上解决问题;第三,更具直接意义的,是要解决方法、技术问题。 4.法律程序的一般价值。 法律程序是指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时间与空间上的步骤和形 式,是实现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合法方式和必要条件。法律程序的一般价值包括: (1)程序的公平价值。这是指同类的人应当受到相同的对待。在司法程序中,公平是 首要的价值目标。它包括这样一些最低标准:无偏袒地中立、听取对方意见等。 (2)程序的秩序价值。这主要是指通过可预测的、理性的决定过程采维持某种关系的 稳定性、结构的一致性、行为的规范性、进程的连续性、事件的可预测性。程序的秩序价 值至少要求达到两项标准:公开进行的方式,科学解决的手段。 (3)程序的自由价值。这主要是指程序中的每个人都可以自由选择其行为的活动余地, 从而保障个人在意志、人身和人格上受到尊重,不受奴役。程序可以把自由分解为程序性 的权利,进而排除对自由的不正当的障碍。 (4)程序的效率价值。这是指程序的成本与解决的效果之间的关系问题,即从一个给 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 5.法的实现的基本形式。 法的实现是指法的要求在社会生活中被转化为现实。法的实现主要有以下三种基本形 式:
(1)按照法的实现过程中国家干预的程度和方式的不同,法的实现可以分为法的遵守、 法的执行、法的适用。其中,法的遵守,即守法,是法的实现的一种最基本最主要的形式; 法的执行,即执法,在法的实现过程中的作用越来越大;法的适用,即司法,则是法的实 现的一种特殊形式。 (2)按照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行为模式的不同,法的实现可以分为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 履行。前者实现的是授权性规范,后者实现的则是义务性规范。 (3)以法的实现是否通过具体的法律关系,法的实现可以分为通过具体法律关系的法 的实现和不通过具体法律关系的法的实现。前者是以权利义务及其主体的特定化为前提, 如合同法主要就是通过这种途径实现的;后者如我国宪法关于国体的规定、民法关于所有 权的规定之实现,等等。 宪法学部分: 问答题(每小题 10 分,共 30 分) 1.总理负责制的内容及特点。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即总理对自己主持的国务院的全部工作 要负责任,总理对国务院的工作有决策权,并对国务院行使职权的结果承担责任。其具体 表现为:第一,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表明总理是政 府首脑,副总理和国务委员是总理的助手,他们受总理委托,负责某些方面的工作任务, 也可代表国务院进行外事活动。第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及任免行政人 员,向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都必须由总理签署。第三,国务院其他组成人 员由总理提名,国务院所属各机构要服从总理的领导。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设立、撤 销或者合并,由总理提出,由全国人大决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 定。第四,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国务院的工作中的重大问 题,必须在国务院会议上讨论,由总理集中正确意见,形成国务院的决定,不采用少数服 从多数的表决方式。第五,总理代表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现行宪法规定 的总理负责制,把集体领导和个人负责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首长负责 制。总理负责制并不意味着总理可以独断专行,而是在国务院的会议上,参加者各抒己见, 经过充分的集体讨论,最后由总理在民主基础上科学集中,形成国务院的决定。国务院实 行总理负责制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国家行政机关中的具体运用。 2.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的特征。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其主要特征是: (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其表现为:在人民代表大会制与人民群 众的关系中,全国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人民直接或间接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 受人民监督,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不称职的代表;人民代表大会本身 实行合议制;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在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中,权力机关产 生其他国家机关,并受权力机关的监督;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中,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
和主动性,同时服从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地方服从中央。 (2)人民代表大会制采取一院制的组织形式。采取一院制、两院制或多院制,是取决 于各国的历史传统和国内统治的实际需要等不同的国情。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采取单一制 的原因是:一院制已经有了几十年的传统,为广大群众所熟悉,工作比较便利;一院制形 式活动比较方便,决议国家大事较快,有助于提高国家代表机关的工作效率;从理论上讲, 我国人民的权力是统一的,没有必要分成两院相互牵制;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国家 机关,都是由国内各族人民的代表和干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采取一院制不仅反映各民族 的共同利益,而且也充分反映了少数民族的特殊利益,不需另设一院代表少数民族的利益。 (3)人民代表大会制设置有权力机关的常设机构。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 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设立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作为常设机构,经常行 使国家权力。 3.特别行政区与中央的关系。 特别行政区和中央关系的核心是权力分配的问题。 第一,中央代表国家对特别行政权行使主权。根据基本法的规定,由中央人民政府管 理特别行政区涉及外交、国防等国家主权方面的事务。主要是:1)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 有关的外交事务;2)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3)任命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4)决定 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5)解释基本法;6)修改基本法等。 第二,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特别行政区是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 区域,其权力来源与中央的授权。依据基本法,特别行政区享有的自治权主要有:1)立法 权,特区立法机关有权就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范围内的一切事务立法,但对外交、国防以 及其他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范围内的事务无权立法;2)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3)行 政管理权,特别行政区依法享有自行处理特区行政事务的权力;4)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 的权力等。 刑事诉讼法部分: 一、简答题(每小题 10 分,共 30 分) 1.简述回避的种类和理由。 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是指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等同案件有法定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 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不得参与办理该案件或者参与该案的其他诉讼活动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回避主要有三种,即自行回避、申请回避和指定回避。 自行回避是指具有法定回避条件之一的有关人员自行主动地提出回避。申请回避是指案件 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有关人员符合法定回避条件而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申请,要 求他们回避。指令回避,是指应当回避的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 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公安司法机关的有关组织或负责人应当作出决定,指令其回
避。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回避的适用条件有以下五条,第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 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本案的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 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当事人的近亲属是指上述人员的夫、妻、父、母、于、女、 同胞兄弟姐妹。第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如双方有恋爱关系,曾 经有怨恨、有矛盾等等。第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第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并且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其他关系如同学关系、表亲 关系等等。第五,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 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 2.简述辩护人的地位和责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82 第 4 项的规定,辩护人,包括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法 律地位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他既不受公 诉人意见的左右,也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理要求的约束;既不能成为“第二公诉人”, 也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言人。辩护律师与出庭公诉的检察人员的诉讼地位应当是 平等的,并依法履行各自的诉讼职能。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35 条和《律师法》第 28 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职责具体包括: (1)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首要的是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不得捏造事实 和歪曲法律。受委托或指定的辩护律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编造口供、串供、伪造、毁灭证据或者威胁、引诱证人提供不实证据。 (2)辩护人的主要职责是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 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辩护人的职责应该说是多方面的,如为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上的帮助,解答其提出的法律问题;为被告人代写法律文书;维 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其申请回避权、辩护权;对于侵犯其诉讼权利的 行为,提出纠正的要求或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结合办案,进行法制宣传教育,都是必要 的可行的。 (3)辩护人只有辩护的职责,没有控诉的义务。辩护律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悉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犯有未被指控的其他犯罪,经教育其坦白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听从 辩护人的意见,辩护律师在这种情况下有责任保密,而没有举报的义务。但涉及严重危害 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事实可以除外。 3.简述官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区别。 根据证据表现形式的不同,可以将证据分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 陈述形式所表现的各种证据。其中主要包括由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供述和辩解。同时也包括鉴定结论。实物证据,是指以客观存在的物体作为证据事实表 现刑事的各种证据。如物证、书证、监察笔录等等。
言词证据主要具有以下主要特点:第一,它不是停留在孤立、静止的状态,而是可以 从动态上揭示案件发生的原因、过程、后果和具体情节,内涵丰富,给人以活动的、立体 的形象。所以,直接证据大多数是言词证据。第二,言词证据都是办案人员以外的人对案 件事实的反映,它已经不再完全是客观的“事实”,而是经过提供证据的人头脑加工过的事 实,是经过他们感知、判断、记忆、检索、陈述这几个过程加工过的事实。在这些过程中, 必然要受到人的自然因素、社会因素和外在条件的影响,从而使得言词证据产生可塑性和 易变性的特点。这是言词证据的弱点。第三,言词证据材料形成于诉讼过程中,在进人诉 讼之前,则作为记忆信息储存在人的头脑之中,所以储存证据信息的人如果丧失记忆、不 陈述或者不如实陈述,就毫无价值。 实物证据的特点是:存在于人的大脑之外,形成于犯罪被发现之前,诉讼开始后已经 定型,较少受到人为因素的影响。因此,实物证据对于言词证据来说,更为客观、固定、 可靠。但是,除视听资料外,其所反映的案件事实不仅不如言词证据形象、生动和具体, 而且所含信息较小,通常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个片段,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则多是 间接的。此外,实物证据的证明力在许多情况下要运用科学技术手段才能揭示出来,对科 学技术手段的依赖性较强。 二、论述题(每小题 20 分,共 60 分) 1.试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 公正在刑事诉讼中居于核心的地位。刑事诉讼公正价值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 方面。实体公正是指公正地惩罚犯罪,包括准确认定犯罪事实,正确分清罪与非罪界限, 准确认定罪名,适度量刑;程序公正是指诉讼程序本身符合公正标准,如现代刑事诉讼理 论所主张的裁判者中立和独立,诉讼参与人尤其是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在法律关系上最大 程度地实现权利、义务的平等及其在诉讼中各方当事人机会平等,有关措施的适用应当适 度等。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具有一致性。一般来说,如果一项程序本身符合公正的标准,确 保了诉讼参与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具有公正性。则通过这一程序所产生的实体结果也就具 有公正性。而不公正的程序所产生的实体结果一般来说也不会是公正的。如刑讯逼供导致 犯罪嫌疑人屈打成招,这就是不公正的程序所产生的不公正的实体结果。 但与此同时,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也具有一定的相对独立性。有时候公正的程序,不 一定导致出实体的公正。如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这一公正的程序性权利赋予,可能 导致最终无法追究犯罪嫌疑人应当追究的刑事责任。而有时候通过刑讯逼供等不公正的刑 事诉讼程序,也能得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受到法律追究的公正实体结果。 应该说,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具有同样的价值。所谓“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 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指的就是两者的兼得。但是由于两者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冲突终究 是难免的。当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发生冲突的时候,到底是程序优先还是实体优先,就涉 及到人们的价值追求问题。现代国家更多的是主张程序优先。 2.试述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担。
证明责任从广义上讲,是指提出证据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责任。一般来说,可以将广 义上的证明责任分为狭义上的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担主要表现为: (1)公诉案件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承担。 在公诉案件,证明责任主要由公安司法机关承担。当然由于三机关职能不同,是不同 的诉讼证明主体,因此它们所担负的证明责任的具体性质和内容也不相同。检察机关因其 控诉职能,对控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由举证责任派生出一定的取证责任。为保证侦查 取证的效率和效益,这种取证责任部分由公安机关承担的。在我国的审判制度中,法院有 义务采用法律所允许的必要手段查明案件客观真实,因此也承担证明责任,但这种证明责 任因法院担负的裁判职责而表现为审理义务,这是证明责任的个性。 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举证证明自己无罪、罪轻或应从轻、减轻及免除处罚的权利,原 则上不承担证明责任。但因某些特殊原因如追究某类难以证明的犯罪的特殊需要,法律要 求被告在某些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此外,自 诉案件的被告人也承担一定功证明责任。 (2)自诉案件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的承担。 自诉案件中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的程度与公诉案件有所不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 规定,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负有举证责任。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诉时,必须提供证 据。人民法院认为缺乏证据,而自诉人又提不出补充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 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案件中的被告人同样不负举证责任。 (3)有关程序法事实的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公安司法机关对有关程序法事实负有证 明责任。对于某些程序法事实,提出主张的诉讼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 3.试述我国的刑事起诉模式。 起诉,是指检察机关或被害人以及其他依法拥有请求法院确认刑事责任是否存在和适 用刑罚权对犯罪进行惩罚的团体或者个人,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对犯罪人提出指控,要求法 院对犯罪事实进行确认并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行为。 我国的起诉模式主要是实行国家追诉主义与私人起诉主义相结合的刑事起诉模式,其 有以下主要特点: (1)公诉为主,自诉为辅。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承担着追诉犯罪的职能,根据法律规 定,检察院对涉及国家和社会利益而且需要采用专门侦查手段的刑事犯罪,采取公诉程序 追诉;对于那些不需要采用侦查手段的轻微刑事犯罪,法律规定由被害人采取自诉程序追
诉。 (2)公诉与自诉互为救济。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当某些可以采用自诉程序追 诉的比较轻微的刑事案件缺少原告人,而又需要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时,在人民群众、社 会团体或有关单位提出控告后,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依公诉程序进行追诉。另一方面,根据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被害人有权直接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公诉权由检察机关独立启动、专门行使、不受司法监督。根据我国法律,人民检 察院是唯一有权行使公诉权的专门国家机关。也就是说,只有人民检察院才有权代表国家 追诉犯罪,对各种刑事犯罪分子依法提起公诉,交付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其他任何机关、 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公诉权。 (4)公诉机关兼行法律监督,职责。我国的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 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就决定了检察院在行使公诉权过程中, 同时也行使着法律监督职权。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的活动都可以进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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