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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DPR-通用数据保护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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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中文版 来源 | 人大法学院未来法治研究院 翻译 | 丁晓东 经过欧洲议会长达四年的讨论,被媒体称为“欧盟最严数据保护条例”的欧盟《一般 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简称“GDPR”,又译“通 用数据保护条例”)已于 2018 年 5 月 25 日生效。 GDPR 的实施是现代社会保护个人数据与安全迈出的重要一步,对互联网企业有着 重大影响,为此,知产力国际特转载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丁晓东副教授翻译的该 条例中文译文,供读者参考。由于篇幅较长,译文分上下两篇推送,本文为下篇。 译者简介·丁晓东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未来法治研究院副 院长。中山大学电子与通信工程专业学士,北京大学、耶鲁大学法学 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转载请注明译者和出处。由于译者 精力、时间和水平所限,本译稿的疏漏之处在所难免,欢迎对本译稿 提出批评和意见,联系邮箱:dingruc@163.com
一般数据保护条例 第一章 一般条款 第二章 原则 第三章 数据主体的权利 第四章 控制者和处理者 第五章 将个人数据转移到第三国或国际组织 第六章 独立监管机构 第七章 合作与一致性 第八章 救济、责任与惩罚 第九章 和特定处理情形相关的条款 第十章 授权法案与实施性法案 第一章 一般条款 第 1 条 主要事项与目标 1.本条例制定关于处理个人数据中对自然人进行保护的规则,以及 个人数据自由流动的规则。 2.本条例保护自然人的基本权利与自由,特别是自然人享有的个人 数据保护的权利。 3.不能以保护处理个人数据中的相关自然人为由,对欧盟内部个人 数据的自由流动进行限制或禁止。
第 2 条 适用范围 1.本条例适用于全自动个人数据处理、半自动个人数据处理,以及 形成或旨在形成用户画像的非自动个人数据处理。 2.本条例不适用以下情形: (a)欧盟法管辖之外的活动中所进行的个人数据处理; (b)欧盟成员国为履行《欧盟基本条约》(TEU)第 2 章第 5 款所规定 的活动而进行的个人数据处理; (c)自然人在纯粹个人或家庭活动中所进行的个人数据处理; (d)有关主管部门为预防、调查、侦查、起诉刑事犯罪、执行刑事处 罚、防范及预防公共安全威胁而进行的个人数据处理。 3.欧盟机构、实体、办事处和规制机构所进行的个人数据处理,适 用(EC)第 45/2001 条例。根据本条例第 98 条,(EC)第 45/2001 条例 和其他适用于此类个人数据处理的欧盟法案应当进行调整,以符合本 条例的原则和规则。 4.本条例不影响 2000/31/EC 指令的适用,特别是 2000/31/EC 指令 第 12 至 15 条所规定的中间服务商的责任规则的适用。 第 3 条 地域范围 1.本例适用于在欧盟内部设立的数据控制者或处理者对个人数据的 处理,不论其实际数据处理行为是否在欧盟内进行。 2.本条例适用于如下相关活动中的个人数据处理,即使数据控制者 或处理者不在欧盟设立:
(a)为欧盟内的数据主体提供商品或服务——不论此项商品或服务是 否要求数据主体支付对价;或 (b)对发生在欧洲范围内的数据主体的活动进行监控。 3.本条例适用于在欧盟之外设立,但基于国际公法成员国的法律对 其有管辖权的数据控制者的个人数据处理。 第 4 条 定义 就本条例而言: (1)“个人数据”指的是任何已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数据主体”)相 关的信息;一个可识别的自然人是一个能够被直接或间接识别的个 体,特别是通过诸如姓名、身份编号、地址数据、网上标识或者自然 人所特有的一项或多项的身体性、生理性、遗传性、精神性、经济 性、文化性或社会性身份而识别个体。 (2)“处理”是指任何一项或多项针对单一个人数据或系列个人数据所进 行的操作行为,不论该操作行为是否采取收集、记录、组织、构造、 存储、调整、更改、检索、咨询、使用、通过传输而公开、散布或其 他方式对他人公开、排列或组合、限制、删除或销毁而公开等自动化 方式。 (3)“限制处理”是指对存储的个人数据进行标记,以限制此后对该数据 的处理行为。 (4)“用户画像”指的是为了评估自然人的某些条件而对个人数据进行的 任何自动化处理,特别是为了评估自然人的工作表现、经济状况、健
康、个人偏好、兴趣、可靠性、行为方式、位置或行踪而进行的处 理。 (5)“匿名化”指的是在采取某种方式对个人数据进行处理后,如果没有 额外的信息就不能识别数据主体的处理方式。此类额外信息应当单独 保存,并且已有技术与组织方式确保个人数据不能关联到某个已识别 或可识别的自然人。 (6)“档案系统”指的是根据某种特定标准——不论这种标准是去中心化 的、分散的、功能性的或是基于地理而设置的——而可以访问的个人 数据的结构化集合。 (7)“控制者”指的是那些决定——不论是单独决定还是共同决定——个 人数据处理目的与方式的自然人或法人、公共机构、规制机构或其他 实体;如果此类处理的方式是由欧盟或成员国的法律决定的,那么对 控制者的定义或确定控制者的标准应当由欧盟或成员国的法律来规 定。 (8)“处理者”指的是为数据控制者而处理个人数据的自然人或法人、公 共机构、规制机构或其他实体。 (9)“接收者”指的是接收数据的自然人、法人、公共机构、规制机构或 另一实体,不论其是否为第三方。然而,公共机构基于欧盟或成员国 法律的某项特定调查框架而接收个人数据,则不应当被视为接收者; 公共机构对此类数据的处理,应当根据处理目的遵循可适用的数据保 护规则。
(10)“第三方”指的是除了数据主体、控制者、处理者、控制者或处理 者直接授权其处理个人数据之外的自然人或法人、公共机构、规制机 构或组织。 (11)数据主体的“同意”指的是数据主体通过一个声明,或者通过某项 清晰的确信行动而自由作出的、充分知悉的、不含混的、表明同意对 其相关个人数据进行处理的意愿。 (12) “个人数据泄露”是指由于违反安全政策而导致传输、储存、处理 中的个人数据被意外或非法损毁、丢失、更改或未经同意而被公开或 访问。 (13)“基因数据”指的是和自然人的遗传性或获得性基因特征相关的个 人数据,这些数据可以提供自然人生理或健康的独特信息,尤其是通 过对自然人生物性样本进行分析而可以得出的独特信息。 (14)“生物性识别数据”指的是基于特别技术处理自然人的相关身体、 生理或行为特征而得出的个人数据,这种个人数据能够识别或确定自 然人的独特标识,例如脸部形象或指纹数据。 (15)“和健康相关的数据”指的是那些和自然人的身体或精神健康相关 的、显示其个人健康状况信息的个人数据,包括和卫生保健服务相关 的服务。 (16)“主要营业机构”指的是: (a)如果控制者在不止一个成员国内有多处营业机构,那么其在欧盟 的管理中心所在地是主要营业机构,除非个人数据处理的目的与方式
是由控制者的另一个机构决定的,并且这一机构有权实施此决定,在 这种情况下,做出此类决定的机构应当被认为是主要营业机构; (b)如果处理者在不止一个成员国内具有多处机构,那么其在欧盟的 管理中心所在地是主要营业机构。如果处理者在欧盟没有管理中心, 那么在处理者需要遵守本条例所规定的特殊责任的前提下,其在欧盟 的主要处理活动发生地的机构应当被视为主要营业机构。 (17)“代表”指的是控制者或处理者根据第 27 条在欧盟书面委任,代表 控制者或处理者承担本条例所规定的相应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 (18)“经济主体”的含义是采用任意法律形式的进行经济活动的自然人 或法人,包括经常进行经济活动的合伙企业或协会; (19)“企业集团”的含义是控股企业和被控股企业; (20)“有约束力的公司规则”指的是在某成员国内设立的控制者或处理 者,为了在企业集团内部或进行联合经济活动的经济主体内部将个人 数据转移或多次转移给位于第三国或多个第三国的控制者或处理者, 所遵循的个人数据保护政策。 (21)“监管机构”指的是成员国根据第 51 条而设立的独立性公共机构。 (22)“相关监管机构”指的是基于如下原因而和个人数据处理相关的监 管机构: (a)控制者或处理者是在某监管机构所在的成员国的境内所设立的; (b)数据处理对居住在某监管机构所在地成员国的数据主体具有实质 性影响;或者 (c)该监管机构已经收到一项申诉;
(23)“跨境处理”指的是: (a)个人数据处理发生在一个控制者或处理者在多个成员国所设立的 多个营业机构内;或者 (b)个人数据处理是在欧盟内的控制者或处理者的单一营业机构内进 行的,但其对不止一国的数据主体具有实质性影响。 (24)“相关和合理的异议”指的是对是否存在违反本条例的情形,或者 某项和控制者或处理者相关的初步设想是否符合本条例的异议——已 有证据表明,这种初步设想的决定会对数据主体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以及在某些情形下对欧盟的个人数据的自由流通会带来风险。 (25)“信息社会服务”指的是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的(EU) 2015/1535 指令在第 1(1)条(b)点所定义的服务。 (26)“国际组织”指的是依照国际公法、或根据两个或多个国家协议所 设立的组织及其下属机构。 1.本例适用于在欧盟内部设立的数据控制者或处理者对个人数据的 处理,不论其实际数据处理行为是否在欧盟内进行。 2.本条例适用于如下相关活动中的个人数据处理,即使数据控制者 或处理者不在欧盟设立: (a)为欧盟内的数据主体提供商品或服务——不论此项商品或服务是 否要求数据主体支付对价;或 (b)对发生在欧洲范围内的数据主体的活动进行监控。 3.本条例适用于在欧盟之外设立,但基于国际公法成员国的法律对 其有管辖权的数据控制者的个人数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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