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 年湖北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理学和宪法学考研真题及
答案
法理学部分:
1.授权性规范的定义、作用和特点。
(1)授权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权义复合规范是根据法律规范的内容对法律规范进行
的一种分类。所谓授权性规范,是指指示人们可以作为、不作为或要求别人作为、不作为
的规范。授权性规范通常采用“可以”、“有权利”、“有义务”等等用语。
(2)授权性规范的作用在于赋予人们一定的权利去构筑或变更、终止他们的法律地位
或法律关系,为人们的自主行为和良性互动提供行为模式,为社会的良性运作和发展提供
动力与规则保障。
(3)授权性规范的特点是为权利主体提供一定的选择自由,对于权利主体来说不具有
强制性,它既不强令权利人作为,也不强令权利人不作为,相反,它为行为人作为、不作
为提供了一个自由选择的空间。此外,授权性规范还有另一个特点,即一个权利规范常常
同时暗含了苛以相对义务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否则授权性规范就会落空。
2.法的评价标准。
作为由国家制定的社会规范,法具有评价作用,即可以作为评价行为的标准。具体而
言,法的评价标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法作为一种行为标准和尺度,具有判断、衡量、评价人们的行为的作用。这种作
用不仅体现在法具有判断行为合法与否的作用,而且由于法是建立在道德、理性之上的,
所以也能衡量人们的行为是善良的、正确的,还是邪恶的、错误的;是明智的、还是愚蠢
的。通过这种评价,法可以影响人们的价值观念和是非标准,从而达到指引人们行为的效
果。
(2)法的评价标准具有其他评价标准(如道德)所不具有的独特的特点。这表现在:
首先,法的评价具有比较突出的客观性。也就是说,什么行为是正当的,什么行为是不正
当的;什么行为是可做的,什么行为是不可做的,在法律规范中有明确的规定。其次,法
的评价具有普遍的有效性。不论人们的主观愿望如何,只要他们的行为进入了法律行为的
范畴法律规范的评价对他们来说就是有效的。如果不想受到法律的制裁,他们的行为就必
须在客观上与法的评价相协调。
(3)但也应当认识到。在现实生活中,可以作为行为评价标准的,除了法之外,道德
规范、宗教规范、风俗习惯和社会团体的规章等也具有这个功能。而且,法由于自身条件
所限,并不能成为所有行为的评价标准。因此,法的评价标准并不是唯一的,或者说法的
作用也是具有局限性的。
3.立法的基本原则。
立法是由特定主体,依据一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这种
特定社会规范的活动。立法的基本原则包括:
(1)立法的法治原则。立法作为国家和社会走向法治状态的前提和基础,应当首先实
行法治化,需要坚持法治原则。立法的法治原则要求一切立法权的存在和行使都应有法的
依据;规范立法制定和立法活动的法,应充分反映和表达人民的意愿;立法方面的法应当
获得普遍服从;等等。
(2)立法的民主原则。这包括三方面含义:第一,立法主体具有广泛性;第二,立法
内容具有人民性;第三,立法活动过程和立法程序具有民主性,在立法过程中贯彻群众路
线。
(3)立法的科学原则。坚持立法的科学原则,第一,需要实现立法观念的科学化、现
代化;第二,需要从制度上解决问题;第三,更具直接意义的,是要解决方法、技术问题。
4.法律程序的一般价值。
法律程序是指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时间与空间上的步骤和形
式,是实现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合法方式和必要条件。法律程序的一般价值包括:
(1)程序的公平价值。这是指同类的人应当受到相同的对待。在司法程序中,公平是
首要的价值目标。它包括这样一些最低标准:无偏袒地中立、听取对方意见等。
(2)程序的秩序价值。这主要是指通过可预测的、理性的决定过程采维持某种关系的
稳定性、结构的一致性、行为的规范性、进程的连续性、事件的可预测性。程序的秩序价
值至少要求达到两项标准:公开进行的方式,科学解决的手段。
(3)程序的自由价值。这主要是指程序中的每个人都可以自由选择其行为的活动余地,
从而保障个人在意志、人身和人格上受到尊重,不受奴役。程序可以把自由分解为程序性
的权利,进而排除对自由的不正当的障碍。
(4)程序的效率价值。这是指程序的成本与解决的效果之间的关系问题,即从一个给
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
5.法的实现的基本形式。
法的实现是指法的要求在社会生活中被转化为现实。法的实现主要有以下三种基本形
式:
(1)按照法的实现过程中国家干预的程度和方式的不同,法的实现可以分为法的遵守、
法的执行、法的适用。其中,法的遵守,即守法,是法的实现的一种最基本最主要的形式;
法的执行,即执法,在法的实现过程中的作用越来越大;法的适用,即司法,则是法的实
现的一种特殊形式。
(2)按照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行为模式的不同,法的实现可以分为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
履行。前者实现的是授权性规范,后者实现的则是义务性规范。
(3)以法的实现是否通过具体的法律关系,法的实现可以分为通过具体法律关系的法
的实现和不通过具体法律关系的法的实现。前者是以权利义务及其主体的特定化为前提,
如合同法主要就是通过这种途径实现的;后者如我国宪法关于国体的规定、民法关于所有
权的规定之实现,等等。
宪法学部分:
1.总理负责制的内容及特点。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即总理对自己主持的国务院的全部工作
要负责任,总理对国务院的工作有决策权,并对国务院行使职权的结果承担责任。其具体
表现为:第一,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表明总理是政
府首脑,副总理和国务委员是总理的助手,他们受总理委托,负责某些方面的工作任务,
也可代表国务院进行外事活动。第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及任免行政人
员,向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都必须由总理签署。第三,国务院其他组成人
员由总理提名,国务院所属各机构要服从总理的领导。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设立、撤
销或者合并,由总理提出,由全国人大决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
定。第四,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国务院的工作中的重大问
题,必须在国务院会议上讨论,由总理集中正确意见,形成国务院的决定,不采用少数服
从多数的表决方式。第五,总理代表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现行宪法规定
的总理负责制,把集体领导和个人负责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首长负责
制。总理负责制并不意味着总理可以独断专行,而是在国务院的会议上,参加者各抒己见,
经过充分的集体讨论,最后由总理在民主基础上科学集中,形成国务院的决定。国务院实
行总理负责制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国家行政机关中的具体运用。
2.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的特征。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其主要特征是:
(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其表现为:在人民代表大会制与人民群
众的关系中,全国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人民直接或间接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
受人民监督,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不称职的代表;人民代表大会本身
实行合议制;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在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中,权力机关产
生其他国家机关,并受权力机关的监督;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中,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
和主动性,同时服从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地方服从中央。
(2)人民代表大会制采取一院制的组织形式。采取一院制、两院制或多院制,是取决
于各国的历史传统和国内统治的实际需要等不同的国情。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采取单一制
的原因是:一院制已经有了几十年的传统,为广大群众所熟悉,工作比较便利;一院制形
式活动比较方便,决议国家大事较快,有助于提高国家代表机关的工作效率;从理论上讲,
我国人民的权力是统一的,没有必要分成两院相互牵制;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国家
机关,都是由国内各族人民的代表和干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采取一院制不仅反映各民族
的共同利益,而且也充分反映了少数民族的特殊利益,不需另设一院代表少数民族的利益。
(3)人民代表大会制设置有权力机关的常设机构。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
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设立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作为常设机构,经常行
使国家权力。
3.特别行政区与中央的关系。
特别行政区和中央关系的核心是权力分配的问题。
第一,中央代表国家对特别行政权行使主权。根据基本法的规定,由中央人民政府管
理特别行政区涉及外交、国防等国家主权方面的事务。主要是:1)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
有关的外交事务;2)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3)任命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4)决定
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5)解释基本法;6)修改基本法等。
第二,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特别行政区是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
区域,其权力来源与中央的授权。依据基本法,特别行政区享有的自治权主要有:1)立法
权,特区立法机关有权就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范围内的一切事务立法,但对外交、国防以
及其他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范围内的事务无权立法;2)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3)行
政管理权,特别行政区依法享有自行处理特区行政事务的权力;4)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
的权力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