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 年湖北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宪法学考研真题及答案
一、名词解释(每小题 5 分,本题共 20 分)
1.宪法性法律
宪法性法律一般是指有宪法规范存在其中,但形式上又不具备最高法院效力及严格制
定和修改程序的法律文件。或者说宪法性法律的内容涉及国家根本问题的某一方面,但又
没有成文宪法形式要件的规范性文件。在我国,宪法性法律主要是涉及国家组织、公民基
本权利、国家标志等内容的法律文件,包括组织法、选举法、集会游行示威法、国旗法、
国徽法、民族区域自治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等。
2.宪法适用
宪法适用是法的适用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一定国家机关对宪法的实现所进行的有目的
的干预,其前提是宪法得不到遵守和贯彻。就法的一般理论而言,宪法适用是与遵守宪法
的禁止性规定(禁令等)和行使宪法规定权利、履行宪法规定义务并列的一种宪法实现的途
径。只有当宪法的禁止性规定得不到遵守和对宪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了分歧以及违背
宪法得禁止性规定和不履行宪法设定的义务而承担宪法上的责任得不到落实时,才涉及到
宪法适用问题。将宪法的适用简单理解为对宪法的遵守,或不承认宪法具有适用性的观点,
都是错误的。我国现行宪政体制下,宪法适用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及其常委会的专门工作。
3.宗教信仰自由
所谓宗教信仰自由,就是每个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
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种宗教里,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
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
教的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是公民个人的权利,信与不信宗教由公民个人选择,任何国家机关、社
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
宗教的公民。
4.宪法关系
宪法关系是指按照一定的宪法规范,在宪法主体之间所产生的,以宪法上的权利和义
务为基本内容的社会政治关系,是立宪社会最为基本的政治秩序在法律上、尤其是在宪法
上的表现。
二、简答题(每小题 10 分,本题共 40 分)
1.宪法发展的国际化趋势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
随着二战以来发展迅速的全球化趋势,特别是经济的一体化,对宪法发展产生了重要
的影响,表现为宪法发展的国际化趋势。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表现:
第一,对国际法的直接承认和接受。国际法是国家间关系的准则,各国近代宪法基于
国家主权观念对国际法往往采取较为保留的态度。现代以来的宪法对国际法有了明显改变,
一般采取直接接受的态度。
第二,对国家主权有条件的限制。随着战后传统主权观念的变化,并基于国际合作的
需要,许多发达国家,特别是欧盟国家都通过宪法对国家主权作了有条件的限制。
第三,人权是国际法的一个重要领域,围绕人权签署了许多国际公约,其中主要有《公
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许多国家都加入国
际人权公约,体现了在公民基本权利领域的国际化趋势。第四,从宪法国际化趋势的方式
上看,过去主要通过政治手段,如战后对战败国家进行强制性的改造,使其直接接受国际
化。现在则主要是在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中,由国家采取有关措施来顺应国际化的趋势。
2.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有哪些主要特点?
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我国为以和平方式解决历史遗留下来的香港问题、澳门问题和台湾
问题而设立的特殊的地方行政区域。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有以下主要特点:
第—,“一国两制”。既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其主体部分坚持实行社会主义
制度,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在这一前提下,为解决香港历史遗留下来的问题,根据宪法的
规定建立特别行政区,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政治经济制度。在政
治制度上香港没有采纳内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制,而是采取不同的政治制度。行政机关和立
法机关既相互配合又相互制衡,司法独立。
第二,高度自治。香港特别行政区是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但
它实行高度自治,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立法权、行政管理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
行政区通用自己的货币,财政独立,收入全部用于自身需要,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中央
人民政府不在特别行政区征税。
第三,当地人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权机关由当地人组成,中央人民政府不派遣
干部到特别行政区担任公职,即所谓“港人治港”。
3.简答我国宪法修改的程序。
我国宪法修改的程序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第一,提案。我国现行宪法第 64 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 1/5 以上的全国人大
代表有权提议修改宪法。在我国修改宪法的实践中,通常是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首先
提出修改宪法的建议案,然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 1/5 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接受,再向
全国人大提出正式的宪法修正案草稿。
第二,公告。我国宪法虽然没有规定公告程序,但现行宪法通过以后的历次宪法修改,
均公布了宪法修正案草案。
第三,议决。我国宪法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 2/3 的多
数通过。
第四,公布。我国宪法没有规定宪法修正案的公布机关,在实践中,一般是由全国人
大主席团以全国人大公告的方式公布。我国没有规定宪法修正案的生效时间,从实践看,
绝大多数情况下自宪法修正案公布之日起生效,有时自宪法修正案公布一段时间后生效。
4.简析宪法的结构及其要素。
从宪法渊源形式的角度理解,宪法结构是指宪法体系;从成文宪法典的角度理解,宪
法结构是指一国宪法典各组成部分的外部排列和内部组合,包括形式结构和内容结构两个
方面。
宪法体系是指一国宪法由不同渊源形式的宪法规范所组成的有逻辑、有系统的结构形
态。构筑宪法体系的要素包括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宪法判例和宪法解释等等。
当今世界主要有成文宪法体系和不成文宪法体系两种宪法体系。成文宪法体系是指一国宪
法是以成文宪法典为主体,以宪法惯例、宪法判例、宪法解释等为补充的结构体系。其中
宪法典规定的一国的根本制度,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成文宪法体系的轴心。而不成文宪
法体系则指一国宪法是由一系列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宪法判例、宪法解释等组成的结
构体系,没有形成核心层。
宪法典的形式结构是指构筑一国成文宪法典各个要素的外部组合,具体包括宪法典的
体例和宪法典的格式两个方面。宪法典的体例是指构筑宪法典的全部条文,划分为大小不
同、层次各异的部分,分别由相应的文字符号排列而成的形式结构。宪法典的格式是指宪
法典的整体布局。
宪法典的内容结构是指宪法典的整体内容,由于调整对象的性质和调整方式的不同,
因而划分为若干部分,并由此形成的有机组合和有序排列。
三、论述题(每小题 20 分,本题共 40 分)
1.试论国际人权公约对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意义。
1997 年 10 月 27 日和 1998 年 10 月 5 日,我闷政府先后签署《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两国际人权公约的加入和批准生效,意
味着我国政府对公约中人权条款的认可,并使之产生国内法的效力,作为我国政府保障人
权的法律依据。
和我国现行宪法中的人权规定即公民基本权利相比较,国际人权两公约规定的人权较
为广泛。《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人权上要有:自决权;工作权;享受公
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权;组织和参加工会权;罢工权;社会保障和社会保险权;家庭、母
亲,儿童和少年受广泛保护和协助权;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权;达到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
康的标准权;人人有受教育权;参加文化生活权;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权,
等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人权主要有:生命权;免受酷刑或残忍的、
不人道的、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权;不被奴役权;不被强迫或强制劳役权;人身自由和安
全权;尊重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的人格尊严权;反对债务监狱(不得仅仅由于无力履行约定
义务而被监禁);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的权利;外侨合法权益;在法庭和裁判所前的
平等权;无罪推定原则;最低限度的司法保障权;免受重法溯及既往;法律上的人格权;
隐私权或私生活秘密权;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持有主张不受干涉权;自由发表意见权;
和平集会权;结社自由权;直接或通过代表参与公共事务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参加本
国公务权;法律面前的平等权;少数人的文化、宗教和语言权利,等等。
我国宪法中的规定公民基本权利主要有:平等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
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安全权;通
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和取得赔偿权;劳动权;劳动者的休
息权;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获得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进行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
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男女权利平等;妇女、老人、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婚姻自由;个人
财产权;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权利和利益。另外,宪法第 3 章还规定了成为刑事被告
的公民有权获得辩护和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比较两国际人权公约与我国现行宪法的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不难发现两者之间存在
一些不协调之处。总的说来,我国现行宪法的公民基本权利规定对一些权利的保护没有两
个公约周到。是我国现行宪法中的人权规定是 1982 年宪法确定的,是在改革开放之初和旧
有的政治体制下修定的,它反映的是当时社会情境下的政治需求和国民需要。而两公约更
多的是反映国际社会一些共同的理念和要求。
加入两个人权公约,既为国际人权公约与我国现行宪法人权规定的协调提出了新的课
题,同时,也为我国现行宪法人权规定从体系到规范的重新建构和进一步完善提出了迫切
要求,并提供了有利时机。协调国际人权公约与我国现行宪法人权规定之间的差异与冲突,
有利于重新建构、规范和完善我国现行宪法的人权规定。
首先,协调国际人权公约与我国现行宪法人权规定之间的差异与冲突,有利于完善我
国公民的权利保护。
一般而言,当一国缔结的国际法中的权利内容与本国的根本法的权利内容发生冲突时,
存在一个效力优先问题。我国宪法虽然没有规定条约与宪法关系的内容,但我国某些普通
法(《民法通则》第 142 条、《民事诉讼法》第 238 条、《行政诉讼法》第 72 条以及最高人
民法院 2000 年 4 月 17 日的司法解释)已经确立了有条件的国际法条约优先于国内普通法的
原则。国际条约比我国宪法效力要低,而比普通法的效力要高。国际条约如同宪法一样,
不能直接予以司法适用。要解决我国现行宪法人权规定与国际人权公约的不协调问题,一
是由宪法对条约予以肯定,以利于理顺立法体系和优化条约在国内的实施;二是根据我国
人权发展的现实需要和客观基础,适时地将人权公约规定的人权内容上升为公民的宪法基
本权利,不断规范和完善宪法的基本权利体系。“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也就是对人权
的一种选择确认,宪法的发展和进步过程,就是这种选择确认的范围不断扩大、层次不断
加深的过程”。
其次,切实履行人权公约,规范和完善我国现行宪法人权,必然要求强化宪法基本权
利的直接效力和适用性,确立宪法诉讼制度。
人权的实现过程,就是通过法律将人的应有权利确定为法定权利,并在社会实践过程
中,通过各种社会因素的作用而使人实际享有的过程。然而,由于复杂的历史原因,长期
以来,作为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始终未能成为司法判断的依据。宪法没有适用性,
导致宪法实际上没有效力,也没有权威,形同虚设。一些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因
为既没有普通法上的准确依据,又不能直接援引宪法作为诉讼和裁判的依据,而处于长期
休眠的状态。因此,在新形势下,强化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和适用性,确立宪法诉讼
制度,已经成为切实履行两个人权公约,规范和完善我国现行宪法人权规定的必然选择。
再次,切实履行人权公约,规范和完善我国现行宪法人权规定,需要对国家机关的立
法和行政行为的合宪性实行违宪审查,防止国家公共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
宪法是一种纸面上的宪政。而宪政的宗旨,一是限制政府权力,二是保护公民权利。
宪法保障人权的宗旨主要体现在通过限制政府权力以保障公民权利。宪法第 5 条明确规定: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
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
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
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在“用尽普通法救济”的前提下,宪法的直接适用或宪法诉讼更实质
的价值取向,是对国家机关的立法和行政行为的合宪性进行违宪审查,以防止国家公共权
力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损害,以切实履行人权公约,规范和完善我国现行宪法的人权规定。
2.试从宪法学的角度谈谈你对司法制度改革的看法。
当前,司法改革是我国法学界理论研究的一个热门话题,也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改革
的一项中心任务。由于我国宪法并没有对国家权力的性质作立法、行政和司法三个方面的
横向划分,因此,以司法权为基础的司法制度是不存在的。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
设机构作为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它们行使的是一种集合性的不可分割的国家权力,包括了
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国家权力职能。因此,要准确地把握我国法学界目前正在热心探讨
的“司法改革”、“司法独立”的理论问题,必须将分析问题的视野落实到人民代表大会体
制内来进行。
在处理人大监督和司法审判自主之间的关系,应当极力避免将人大在对司法中的监督
作用与司法机关在审判活动中享有独立的不受干涉的权力对立起来的现象和观点的出现。
根据司法活动固有的特征,将人大的司法职能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司法职能有机地结
合起来,发挥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所保障的司法活动在保障公民权利、限制政府权力中
的重要作用。
建立宪法审判制度是我国司法改革中的基本方向。宪法审判制度是公正的司法制度不
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现代司法要求诉权具有开放性,允许一切普通司法制度解决不了的法
律问题都应当在宪法审判制度中找到最终的法律救济途径。从诉权的无限性来看,只要是
现行的司法制度无法处理的诉,都应当获得制度上的终极性的保障,这就是宪法诉讼的范
畴。现代司法制度应当为人权保障提供绝对的法律保障机制。宪法审判是现代宪政的基础。
目前,在我国三大普通司法审判制度下,存在着大量的无法由普通司法审判制度加以
解决的案件,如行政机关与审判机关争权、国家机关就履行职责的行为遭到新闻舆论的批
评对新闻单位提起名誉权诉讼、公民无故被剥夺选举权、依据没有法律上的明确授权而产
生的法规侵犯公民权利等等,这些案件目前只能处于不可诉的状态或者是无法妥善处置。
结果,在实践中,就产生了对国家权力机关介入审判活动的呼声。但是,由于我国各级国
家权力机关并没有建立起很好地实施宪法的法律机制,结果就出现了国家权力机关以普通
的司法手段监督审判机关审判活动的弊病的出现。
从法治原则出发,人大的个案监督应该是宪法审判意义上的,而不是作为最高司法机
关的面目出现。因为如果承认我国的各级人大及其常设机构也属于司法机关,那么,由人
大产生“一府两院”的国家组织体制就缺少实质性的意义。而如果人大所进行的个案监督,
仅仅立足于对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准确性进行更正,这就会产生人大是否比最高
的司法机关具有更强的司法能力和水平的问题。很显然,对于一个缺少司法业务专门训练
的代表机关来说,要证明人大比最高审判机关更容易维护法治原则在法律上是非常困难的。
人大作为立法机关,可以通过对个案产生的法律问题是否合宪进行审查,这是一种法律监
督,合宪性的监督,而不是用人大的代表性来证明个案监督更能够适应法治原则的要求。
从人大监督是合宪性监督的意义上来看,个案监督实质上具有了宪法审判的职能。值得注
意的是,由于目前国家权力机关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没有从宪法审判的角度人手,结果在实
践中就出现了人大为了监督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竟然成立了司法案件监审团,严重地妨
碍了司法独立。
有鉴于此,必须在我国建立宪法审判制度,也就是说,我国司法改革的重点应当跳出
狭义改革的怪圈,引进法律违宪审查的概念,保证司法审判制度自身逻辑的完整性。
参照国外宪法审判制度的特点,当前,在我国建立的宪法审判制度首先应当在全国人
大设立专门的宪法委员会负责对最高审判机关在审判活动中所依据法律、法规是否符合宪
法的规定作出裁决。这种裁决制度应当以利害关系的申请为前提。另外,在条件成熟的情
况下,应当扩大宪法委员会的法律功能,赋予宪法委员会保障宪法实施的职权,由此来保
障宪法规范和法律规范的确定性、解决权限之争、解决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冲突和协调国际
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如果上述应当通过宪法审判制度来解决的法律问题在现有的司法
制度框架内没有解决的途径,那么,纵然目前所倡导的司法改革措施再周全,也不可能跳
出传统改革的框架。
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 90 条规定: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
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
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
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这一规定意义非同小
可。它从制度上保证了公民依据宪法和法律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国家机关违法行为的侵犯,
即便是立法活动,也必须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进行,而不能随意超越宪法和法律规定任
意而为。它表明,在我国,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依据宪法规定而产生的各种国家权
力与宪法所保障的公民各种权利具有平等的宪法地位,公民权利真正地具有了依据宪法规
定对抗违法行使的国家权力的作用,有效地防止了国家机关在宪法面前获得超越于公民权
利的特权。
目前,我们需要进一步构建的司法制度就是如何使各级人大常委会具有实质性地监督
宪法实施的职权。一条行之有效的办法就是通过司法改革的手段来促进各级人大常委会法
律监督工作的开展,使人大常委会对人民法院所进行的个案监督从全面介入向合法性和合
宪性监督过渡。各级人大应当学会尊重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活动的法律效力,在监督人民
法院审判活动的合法性和合宪性的过程中逐步理顺我国国家权力运行体制,强化司法在保
障人权中的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