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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湖北武汉大学法理学考研真题及答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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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 年湖北武汉大学法理学考研真题及答案 一、名词解释 1.法律责任 答:法律责任在法学界尚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根据目前的研究成果,我们可以把法 律责任界定为: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 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法律责任的典型形式是违法责 任和违约责任。 2.司法权 答:在我国,所谓司法权是指由国家司法机关(即法院和检察院)享有的并由其司法 人员(即法官和检察官)行使的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一种国家权力。由此可见,司法 权具有专有性、程序性、独立性等特点。 3.法的统治 答:法的统治,也可称之为法治,具有多种内涵,可以意指一种治国方略或社会调控 方式,可以意指依法办事的原则,也可以意指一种良好的法律秩序,甚至可以代表某种具 有价值规定(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生活方式。 4.行政解释 答:作为法律解释的一种,行政解释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对有关法 律、法规、规章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所做的解释。它有两种情况:第一,国务院及其主管 部门对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如何具体应用问题所做的解释。第二,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所做的解释。 二、简答题(每小题 6 分,共 12 分) 1.法律原则对司法的意义有哪些? 答:所谓法律原则,是指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本 源的综合性原理或出发点,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等。法律原则对司法 的意义主要有: (1)法律原则可以指导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保障司法过程中能够准确地运用法律。 (2)法律原则可以克服法律的缺陷。特别是在出现新的社会关系和新事物,而法律却 来不及作出相应的规定从而使法律存在一定的漏洞和空白地带时,法律原则的这种作用更 为明显。
(3)法律原则可以作为疑难案件的断案依据。当某一案件的特殊事实将导致适用原有 规则不公正时,法律原则就可作为断案依据。 (4)法律原则可以作为审判的依据。例如美国法中的正当程序原则就常常作为直接的 审判依据。 (5)法律原则还是确定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的依据。 2.法律调节利益的方式是什么? 答:法律调节利益的方式,即对利益的作用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比较典型的有: (1)确认、界定、分配各种利益。为实现对利益的调节作用,法律必须首先在纷繁多 样的利益中,确认利益名目、界定利益范围、分配利益数量和质量。 (2)协调利益关系。当社会主体利益发生冲突或矛盾时,人们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自觉、 自行地进行调节,或者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解决争端,从而使利益得到协调。 (3)保障、促进利益的实现。当合法利益受到侵害后,可以通过法律来恢复、修补被 破坏的社会利益关系,弥补利益主体受到的损失,从而实现利益。 (4)促进某种新生利益的形成和发展。法律本身虽然不能创造利益,但在一定条件下, 优良的法律可以促使人们自觉追求的利益的形成和发展。 三、分析题 某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刑事案件如何认定事实无法形成统一意见,便向所在省的高级人 民法院刑二庭请示,省高级法院刑二庭通过开会研究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以公函形式 作出明确答复。该中级人民法院依此答复顺利地对案件进行了及时地判决。请运用法理学 的有关原理对此进行评析。 答:上述案例反映了我国部分法院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所存在的一些问题,其实质是请 示制度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根据法理学原理,司法(包括刑事审判)应当遵循法治原 则、平等原则、司法独立原则和司法责任原则。但在该案中,我们却发现这些原则受到了 不同程度的破坏。 (1)就法治原则而言,该原则要求法院在审判的过程中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 准绳。所谓以事实为根据,是指法院只能以被合法证据证明了的事实和依法推定的事实作 为适用法律的依据。但在本案中,当该中级人民法院无法认定事实而向上级法院请示、并 根据上级法院的答复作出判决时,其适用法律的依据并不是事实,而是上级法院经过“研 究并讨论”过的“事实”,这明显地违背了法治原则。 (2)就平等原则而言,该原则要求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定权利。然而在本案中,当该中
级人民法院无法认定事实而向上级法院请示、并根据上级法院的答复作出判决时,被告人 的法定权利已经受到了严重的侵犯。因为他如果对中级法院的判决不服而向高级法院提出 上诉时,由于该判决是以高级法院的答复为依据作出的,因此很难相信高级法院会作出“改 判”或“撤销原判”。这意味着被告人的上诉权已经被剥夺了。 (3)就司法独立原则而言,该原则要求法院在办案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司 法权。然而当该中级法院向上级请示时,已经意味着其不是独立地进行审判了。事实上, 法律之所以设置多级法院,并规定了二审终审制,并不是因为上级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一定 比下级法院正确,而只是在法律上多设置了一层纠错机制而已,因此,请示制度无疑还违 背了法律规定的本意。 (4)就司法责任原则而言,该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误判、错判时,应当承 担相应的责任。从我国目前的实践来看,发现误划、错判的一个主要途径就是通过上级法 院的上诉审发现的。然而,在请示制度之下,由于下级法院的判决是根据上级法院的答复 作出的,这客观上使得上级法院发现误判、错判的可能性大为降低;即便以后发现该案件 为误判、错判,但由于案件的审判是根据刑二级法院的答复作出的,下级法院和有关的司 法人员的责任也因此难以认定,这实质上将使司法责任原则被架空。 事实上,本案体现了我国在审判过程中所存在的一种误区,即“重结果、轻程序”。然 而,法治社会中对程序是非常关注的,对程序的违反就意味着是违法的,因此,有必要进 一步强调在司法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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