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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湖北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法A卷考研真题及答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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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 年湖北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法 A 卷考研真题及答案 一、比较以下概念的异同 1.意思表示与意思实现 答:意思表示是行为能力适格者发表其只有形成的私法效果目的的行为。意思表示是 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决定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体现了意思自治的民法理念。意思实现 则是合同成立的一种方式,它是指依照习惯或交易的性质,承诺无须通知的要约,或要约 人预先声明承诺无须通知的要约,其相对人如在相当时期内有可推断其承诺意思的客观事 实,可以据此而成立合同。所谓有可认为承诺的事实,通常理解为受要约人有履行其合同 义务或行使合同权利的行为,如开始处理委托事务,发运要约人欲购的货物等。但是,以 这种承诺事实而成立合同的方式,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作出。由此可见,意思表示与意 思实现虽然都与意思有关,但在民法体系中是两个不同范畴的概念。 2.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 答:诉讼时效是请求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于一定期间经过该相应权利依法归于消灭的 时效,因请求权的保护须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诉求,与诉相关,所以称之为“诉讼时效”。 除斥期间是形成权存续的法定期间,其制度价值在于消灭形成权,消除权利的不稳定状态, 从而原有秩序得以继续存在。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虽然同为法律上的期间,却是有区别的: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 义务的权利,其可体委债权之请求权,为可变期间,一般可中止、中断或延长;而除斥期 间是形成权存续的法定期间,其客体仅限于形成权,而且属于不变期间,即使司法机关也 无权使之延展,亦无中止和中断制度。 3.委托合同与代理 答: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一定事务,他方接受委托的协 议。委托合同是在委托人与受托人内部建立代理关系(意定代理)的前提。所谓代理是指。 委托合同是一种比较古老的合同类型,汉谟拉比法典中就对其作了规定,但罗马法中并不 区分委托合同与代理关系,而是将二者混为一体,认为委托合同必含有代理权的授予。法 国民法典承袭了这一理论。只是在德国民法典以后,各国立法才严格区分委托合同与代理, 认为委托合同是产生代理行为的根据,而代理行为则是为了实现委托合同委托的内容,代 理制度在总则中加以规定,委托合同则规定在债编中。 4.遗嘱继承与遗赠 答:遗嘱继承是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合法遗嘱继承遗产的继承方式。遗赠是遗嘱人 以遗嘱将其遗产中的财产权利的一部或全部,无偿给予继承人之外的个人、集体或国家, 于遗嘱人死亡时生效的单方要式法律行为。两者有两大不同:其一,标的不同。遗赠的标 的仅是遗产中的财产权利,因为法律不允许任何人单方面为他人设定义务,相反,遗嘱继 承是总括继承,继承人不能只继承积极遗产,不继承消极遗产。其二,相对人不同。遗赠
的相对人是继承人之外的个人、集体和国家,而遗嘱继承中的相对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范 围内经遗嘱人指定的自然人。 二、论述题 1.试论民法与商法关系及其立法选择。 答: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从本质上说就是民商合一或者民商分立的问题。 商法与民法相比,在以下几个方面都有区别:1.从法律关系上看,商事关系完全是财 产关系,而且均属双务有偿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既有财产关系,又有人身关系,财产关系 中既有有偿的,又有无偿的,有双务的,也有单务的就其本质属性看,民事关系均为横向 关系,商事关系则不尽然。2.从法律的制约程度亡看,商法对商行为的要求具有相当的灵 活性,形式也较多言,完全取决于市场流转的客观需要。民法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要求则比 较严格,方式也较单一,特别在物权法领域更为明显。这是因为,商法所调整的基本属于 动态中的财产关系,民法则既有动态也有静态,就维护整个社会的财产秩序而言,民法不 能不特别关注财产关系中的静态,并把它作为一切财产关系的基础。3.从归责原则上看, 商法的归责原则在很多情况下,承认无过错也承担责任,从发展趋势上看,无过错原则将 不断增加。民事责任中,仍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对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公平原则等 均有许多限制。商法归责原则的特点,主要是由于商事关系的营利性及其相应的风险性所 决定的。4.从规范形式上看,商事习惯在商法规范的形成和发展中具有重要作用。民法虽 然也有成文法和习惯法之分,在历史上习惯法也曾起过很大的作用,但从现实情况来看, 成文法的地位已远远超过习惯法,并已形成较稳定的格局。5.从国际性上来看,商法的国 别差异愈来愈小,商法规范已超出国家、民族和地区的界限,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国际法 已成为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相比之下,民法则具有较强的民族性、地域性和传统性。 除此之外,民法与商法还有另外一些更重要的差异:第一,从主体来看,民法的基本 主体通常为自然人,而商法的基本主体主要是营利法人——公司。因此,有关公司组织的 一些特殊的法律制度,即公司法,明显有别于民法的人法。第二,从权利、义务的发生机 制上看,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主要依契约而产生。而商法则发展出了很多社会性的法律制 度,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以使契约过程和契约内容尽量简化,发生纠纷时,权利义务依 有关的法律制度来确定。第三,从基本原则上看,民法崇尚公平原则,而商法是交易安全 至上。第四,从责任种类上来看,民法基本上属于一元责任,即单一补偿性的民事责任。 商法是私法公法化的主要载体,在促成商事主体横向往来的同时,还要关注社会公益和国 家宏观经济政策,所以,商法上的责任种类呈多元化格局,既有补偿性的民事责任,也有 制裁和惩罚性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综上,民法与商法既存在基本原则方面的大不同,也存在具体制度上的小异,因此我 认为民商分立更科学、更合理,更能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 2.针对我国民法典立法,谈谈你对用益物权构建的认识。 答:我国现行的有关用益物权的权利的规定是零散的,有些甚至是不科学的。这主要 是因为在我国的法的理论和法律制度中没有确立物权的概念,未以物权法特有的调整方法
和规则规范对物的支配关系,因此在当前制定民法典之际,应在扬弃现有的用益物权制度 的基础上结合物权法的基本原理,构建我国科学而又现实的用益物权的权利体系。 物权法的固有法属性,是其区别于债权法的一个显著特征,由于物权与人类的生存息 息相关,其种类和内容的设定、其行使和保护的方式,都深受本国的经济、政治、民族、 文化、社会、历史、宗教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在构建我国土地权利体系的问题上,亦应更 多地考虑本国国情,审慎地借鉴外国先进立法经验。 物权法是建立在物权法定主义、公示及公信原则、一物一权主义等一些基本原则之上 的。尤其是其中的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对于构建我同土地权利体系具有重要的技术意义。 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要求,在构建我国用益物权体系时,在立法技术上应当注意以下 几点:1.在物权形态的名称上应当是明确的、惟一的,在法律上应有其严格的概念体系。 2.在物权的种类上应当有其系统性,我国的土地权利体系应当是由不同种类的土地权利组 成一个结构完整、充分、统一的体系。 综合考虑以上原理之后,我们可以根据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本质和目的,运用确立我 国用益物权体系的基本原则,以我国现实的财产利率关系为基础,建立这样一个土地用益 物权体系:地上权、农地承包权、典权、居住权和地役权。 (一)地上权是指在他人的土地上因建造、保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他人的土 地的权利。地上权可以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立,其权利、义务的结构,决定 于地上权对土地的使用目的和使用方式。不论是于国家所有还是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定地 上权,其内容结构形态应当同一,不应因土地所有权的性质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二)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具有债权性质的不纯粹物权",因之必须将其物权化。 应采用农地承包权的概念,它是指为种植、养殖、畜牧等农业目的而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 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三)我国物权法还有必要承认在地上权、农地承包权等权利上可以设定典权,为多 层次的土地的归属和利用提供相应的法律形式。因为在我国,土地所有权移转的法律途径 只能是将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这就使得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土地的他项权利, 尤其是土地用益物权显得极为重要。这些土地用益物权实际上担负着土地权利的民事移转 和利用,起着我国土地归属和利用的市场机制的建立的权利媒介的作用。因此我国物权法 有必要承认在地上权、农地承包权等权利上可以设定典权。 (四)居住权是因家庭关系、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赡养、扶养和抚养的需求设定的权利, 表现为居住权人因居住的目的对他人所有的房屋的使用权。 (五)地役权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而使用的权利,我国的物权法应当扩大地 役权主体,即地役权人应包括土地所有权人、地上权人、农地承包权人,而不是仅限于土 地所有权人。 3.试论我国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如何与权利瑕疵担保制度协调。
答:我国《合同法》第 51 条规定了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的制度,而同一部法律第 132 条规定了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由此,如果不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概地认 为无权处分所订立的买卖合同效力未定,若权利人不予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缔约后没有取 得处分权,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从而损害了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的规范目的,构成 体系违反。 要协调这两项制度之间的关系,还是应当坚持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效力。虽然 我国学界通说并未完全接受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但是已经接受了负 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概念;虽然合同法不承认独立和无因的物权行为,但它显然已经接受 了“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原则。因此,也可以在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基 础上,将《合同法》第 51 条的规定理解为:无权处分所订立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只是物权 行为的效力不定。那么可以通过以下规则理顺无权处分制度与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之间的关 系: (1)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权处分而效力未定; (2)在出卖人将出卖之物中,买卖合同属于负担行为。该买卖合同的效力,不以出卖 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要件,也不当然地受买卖双方主观上是否善意地影响, 该买卖合同是确定有效的; (3)依据买卖合同,出卖人负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义务。出卖人履行合同 的行为,属于处分行为,应适用《合同法》第 51 条的规定,该处分行为是效力未定的; (4)若出卖人已经将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则出卖人履行合同的结果就是无权处分行为 结果的实现。该处分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权利人是否追认或者出卖人是否取得处分权。若 权利人子以追认或者出卖人取得处分权,则其处分行为自始有效。否则,该处分行为自始无效, 出卖人因其不能履行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 (5)在标的物为动产且已交付于买受人的情形,如果买受人是善意的,那么,即使权 利人没有追认或者出卖人未能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买受人也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而取 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4.试论知识产权在民法中的地位。 答:知识产权在民法中的地位可以这样来概括: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属于对世权、 支配权。 首先应当明确,知识产权法是私法,是民法的特别法,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知识产 权法的调整对象包括:智力成果、商业标志和其他信息的归属关系;智力成果、商业标志 和其他信息的利用关系;智力成果、商业标志和其他信息的交换关系。知识产权法调整的 这些社会关系,是平等的当事人之间因知识产品的归属、利用、交换所发生的财产关系和 人身关系。虽然专利法和商标法中都有一定数量的政府机关审查授权以及权利撤销等规定, 但是,这些规定都是为权利的取得和维持服务的,属于知识产权法中的程序性规定。而且 最新的法学研究成果认为,程序法和诉讼法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大多数实体法中都有程序
性的内容,如权利取得程序、权利行使程序、权利维持程序等等。这些程序性条款是实体 法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影响知识产权法调整额社会关系的平等性质。 所以,要明确,知识产权法是私法,是民法的特别法,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 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支配其所有的信息,享受其利益并排斥他人干 涉的权利。这一定义揭示出,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其保护对象为信息,知识产权的权 利人是受保护信息的所有人,知识产权为支配权,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权利所保护的对象。 具体来说,知识产权是对世权、支配权。对世权是指知识产权的义务主体是除权利人之外 的一切人。在这一点上,知识产权与物权相同,而与债权有别。知识产权是支配权,权利 人得根据自己的意志,对权利的保护对象进行全面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如可以进行商 业性利用,也可以不利用,可以用法律许可的任何一种方式利用,也可以进行处分。知识 产权在这些方面与物权一样,所以可被称为“准物权”,因此,物权法上的一些重要原理, 如权利法定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等也可以用来研究知识产权。但毕竟,知识产权的客体与 物权的客体有着根本区别,由此知识产权具有一些独有的特征,如知识产权可分地域取得 和行使等等。因此知识产权是民法中的一类独立于物权、债权的,特别的权利。知识产权 法是民法的特别法。 三、案例分析 乙丙两人合伙与某镇政府签订三年承包合同,承包镇一下属企业,合同约定承包期债 务与该镇企业无关,企业营业执照变更乙为法定代表人。承包之初乙丙向汪某借款 16 万元 用于生产周转,期限半年,借据上盖有该企业公章。三个月甲以新合伙人身份与乙、丙合 伙继续承包该企业。甲乙丙约定乙丙合伙期间债务与甲无关,企业营业执照变更甲为法定 代表人。现汪某以债务已逾清偿期对方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该镇企业偿还借款 16 万元 及其利息。 请问:1.本案被告主体怎样确定?是以该企业为被告,还是以乙丙为被告,或以甲乙 丙为被告?能否追加镇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为什么? 2.请用合伙原理全面谈谈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答:1.我认为本案被告主体应为该企业,并列出甲乙丙三人为共同被告,不能最佳镇 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这样安排当事人的原因在于,借据上写有该企业的公章,因此该企 业是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而现该企业由甲乙丙三人以合伙的方式承包经营,则合 伙人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所以可以把被告的合伙人都列为共同被告,增加受 偿机会。但是镇政府只是该企业的发包人,与该企业的经营无涉,因此不应将其列为本案 共同被告。 2.合伙是依法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 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成立后第三人加入合 伙,原则上,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责任,如享有合伙既有之 债权,同时,对合伙既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对于新合伙人在合伙中的地位,原 合伙人与新合伙人也可以在入伙协议中达成另外的约定,在符合公平原则的前提下,法律
对之不加干预。 结合本案事实,甲在入伙时与乙和丙签订协议称不对入伙前债务承担责任,这一约定 仅在其内部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本案可判决,由该企业和甲、乙、丙三人承担 连带还款责任。甲若为清偿,则可根据内部协议取得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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