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数据
治理指引的通知
银保监发〔2018〕22 号
各银监局,机关各部门,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
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
融机构:
现将《银行业金融机构数据治理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
执行。
2018 年 5 月 21 日
银行业金融机构数据治理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数据治理,提高数据质
量,发挥数据价值,提升经营管理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银行业监督管
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指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
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
政策性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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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数据治理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建立组织架构,
明确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及内设部门等职责要求,制
定和实施系统化的制度、流程和方法,确保数据统一管理、高
效运行,并在经营管理中充分发挥价值的动态过程。
第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数据治理纳入公司治理范畴,
建立自上而下、协调一致的数据治理体系。
第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数据治理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全覆盖原则。数据治理应当覆盖数据的全生命周期,
覆盖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流程中的全部数据,覆盖
内部数据和外部数据,覆盖监管数据,覆盖所有分支机构和附
属机构。
(二)匹配性原则。数据治理应当与管理模式、业务规模、
风险状况等相适应,并根据情况变化进行调整。
(三)持续性原则。数据治理应当持续开展,建立长效机制。
(四)有效性原则。数据治理应当推动数据真实准确客观反
映银行业金融机构实际情况,并有效应用于经营管理。
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监管数据纳入数据治理,建
立工作机制和流程,确保监管数据报送工作有效组织开展,监
管数据质量持续提升。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监管数据质量承担最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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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本指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
数据治理情况实施监管。
第二章 数据治理架构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组织架构健全、职责边界
清晰的数据治理架构,明确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
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建立多层次、相互衔接的运行机制。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应当制定数据战略,审批或
授权审批与数据治理相关的重大事项,督促高级管理层提升数
据治理有效性,对数据治理承担最终责任。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监事会负责对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
在数据治理方面的履职尽责情况进行监督评价。
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负责建立数据治理体
系,确保数据治理资源配置,制定和实施问责和激励机制,建
立数据质量控制机制,组织评估数据治理的有效性和执行情况,
并定期向董事会报告。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首席数据官。首席数据
官是否纳入高级管理人员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经营状况确定;
纳入高级管理人员管理的,应当符合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要求。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确定并授权归口管理部门牵
头负责实施数据治理体系建设,协调落实数据管理运行机制,
组织推动数据在经营管理流程中发挥作用,负责监管数据相关
工作,设置监管数据相关工作专职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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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业务部门应当负责本业务领域的数据治理,管理
业务条线数据源,确保准确记录和及时维护,落实数据质量控
制机制,执行监管数据相关工作要求,加强数据应用,实现数
据价值。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数据治理归口管理部门设
立满足工作需要的专职岗位,在其他相关业务部门设置专职或
兼职岗位。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一支满足数据治理工作
需要的专业队伍,至少按年度对人员进行系统培训,科学规划
职业成长通道,确定合理薪酬水平。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良好的数据文化,树立
数据是重要资产和数据应真实客观的理念与准则,强化用数意
识,遵循依规用数、科学用数的职业操守。
第三章 数据管理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结合自身发展战略、监管要
求等,制定数据战略并确保有效执行和修订。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全面科学有效的数据管
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组织管理、部门职责、协调机制、安全
管控、系统保障、监督检查和数据质量控制等方面。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监管要求和实际需要,持续评价更
新数据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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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与监管数据相关的监管
统计管理制度和业务制度,及时发布并定期评价和更新,报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制度出现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向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覆盖全部数据的标准化
规划,遵循统一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数据标准应当符合国
家标准化政策及监管规定,并确保被有效执行。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持续完善信息系统,覆盖
各项业务和管理数据。信息系统应当有完备的数据字典和维护
流程,并具有可拓展性。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适应监管数据报送工
作需要的信息系统,实现流程控制的程序化,提高监管数据加
工的自动化程度。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数据采集的统一管理,
明确系统间数据交换流程和标准,实现各类数据有效共享。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数据安全策略与标准,
依法合规采集、应用数据,依法保护客户隐私,划分数据安全
等级,明确访问和拷贝等权限,监控访问和拷贝等行为,完善
数据安全技术,定期审计数据安全。
银行业金融机构采集、应用数据涉及到个人信息的,应遵循
国家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要求,符合与个人信息安全相关的
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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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数据资料统一管理,
建立全面严密的管理流程、归档制度,明确存档交接、口径梳
理等要求,保证数据可比性。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数据应急预案,根据
业务影响分析,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完善处置流程,保证在系
统服务异常以及危机等情景下数据的完整、准确和连续。
第二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数据治理自我评估机
制,明确评估周期、流程、结果应用、组织保障等要素的相关
要求。
评估内容应覆盖数据治理架构、数据管理、数据安全、数据
质量和数据价值实现等方面,并按年度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报送。
第二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问责机制,定期排查
数据管理、数据质量控制、数据价值实现等方面问题,依据有
关规定对高级管理层和相关部门及责任人进行问责。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结合实际情况,建立激励机制,保障数据
治理工作有效推进。
第四章 数据质量控制
第二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确立数据质量管理目标,
建立控制机制,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连续性、完整性
和及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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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各项业务制度应当充分考虑数据
质量管理需要,涉及指标含义清晰明确,取数规则统一,并根
据业务变化及时更新。
第三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数据源头管理,确保
将业务信息全面准确及时录入信息系统。信息系统应当能自动
提示异常变动及错误情况。
第三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数据质量监控体系,
覆盖数据全生命周期,对数据质量持续监测、分析、反馈和纠
正。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数据质量现场检查制
度,定期组织实施,原则上不低于每年一次,对重大问题要按
照既定的报告路径提交,并按流程实施整改。
第三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数据质量考核评价体
系,考核结果纳入本机构绩效考核体系,实现数据质量持续提
升。
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数据质量整改机制,
对日常监控、检查和考核评价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组织整
改,并对整改情况跟踪评价,确保整改落实到位。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监管要求报送法人和
集团的相关数据,保证同一监管指标在监管报送与对外披露之
间的一致性。如有重大差异,应当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解释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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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监管数据质量管控制
度,包括但不限于:关键监管指标数据质量承诺、数据异常变
动分析和报告、重大差错通报以及问责等。
第五章 数据价值实现
第三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风险管理、业务经营与
内部控制中加强数据应用,实现数据驱动,提高管理精细化程
度,发挥数据价值。
第三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充分运用数据分析,合理
制定风险管理策略、风险偏好、风险限额以及风险管理政策和
程序,监控执行情况并适时优化调整,提升风险管理体系的有
效性。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遵循更高的标准,对照有效风险数据
加总与风险报告评估要点的相关要求,强化风险管理。
第四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数据应用,持续改善风
险管理方法,有效识别、计量、评估、监测、报告和控制各类
风险。
第四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提高数据加总能力,明确
数据加总范围、方法、流程和加总结果要求等,满足在正常经
营、压力情景以及危机状况下风险管理的数据需要。
加总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对手、产品、地域、行业、客户
以及其他相关的分类。加总技术应当主要采取自动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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