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18871-2002)
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
Basic standards for protection against ionizing
radiation and for the safety of radiation sources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对电离辐射防护和辐射源安全(以下简称”防护与安全”)的基本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实践和干预中人员所受电离辐射照射的防护和实践中源的安全。
本标准不适用于非电离辐射(如微波、紫外线、可见光及红外辐射等)对人员可能造
成的危害的防护。
2 定义
本标准所采用的术语和定义见附录 J(标准的附录)
3 一般要求
3.1 适用
3.1.1 实践
适用本标准的实践包括:
a) 源的生产和辐射或放射性物质在医学、工业、农业或教学与科研中的应用,包括
与涉及或可能涉及辐射或放射性物质照射的应用有关的各种活动;
b)核能的产生,包括核燃料循环中涉及或可能涉及辐射或放射性物质照射的各种活
动;
c) 审管部门规定需加以控制的涉及天然源照射的实践;
d) 审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实践.
3 .1. 2 源
3.1.2.1 适用本标准对实践的要求的源包括:
a)放射性物质和载有放射性物质或产生辐射的器件,包括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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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封源、非密封源和辐射发生器;
b) 拥有放射性物质的装置、设施及产生辐射的设备,包括辐照装置、放射性矿石
的开发、或选冶设施、放射性物质加工设施、核设施和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
c)审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源。
3.1.2.2 应将本标准的要求应用于装置或设施中的每一个辐射源;必要时,应按审管部
门的规定,本标准的要求应用于被视为单一源的整个装置或设施。
3.1.3 照射
3.1.3.1 适用本标准对实践的要求的照射,足由有关实践或实践中源引起的职业照射、
医疗照射或公众照射,包括正常照射和潜在照射。
3.1.3.2 通常情况下应将天然源照射视为一种持续照射,若需要应遵循本标准对干预
的要求。但下列各种情况,如果未被排除或有关实践或源未被豁免,则应遵循本标准对
实践要求。
a)涉及天然源的实践所产生的流出物的排放或放射性废物的处置所引起的公众照
射;
b)下列情况下天然源照射所引起的工作人员职业照射:
1)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或因与其工作直接有关而受到的氡的照射,不管这种照
射是高于或低于工作场所中氡持续照射情况补救行动的行动水平(见附录 H(提示的附
录));
2)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受到氡的照射虽不是经常的,但所受照射的大小高于工作
场所中氡持续照射情况补救行动的行动水平(见附录 H(提示的附录)
3)喷气飞机飞行过程中机组人员所受的天然源照射;
c)审管部门规定的需遵循本标准对实践的要求的其他天然照射。
3.1.4 干预
3.1.4.1 适用本标准的干预情况是:
a)要求采取防护行动的应急照射情况,包括:
1)已执行应急计划或应急程序的事故情况与紧急情况;
2)审管部门或干预组织确认有正当理由进行干预的其他任何应急照射情况;
b)要求采取补救行动的持续照射情况,包括:
1)天然源照射,如建筑物和工作场所内氡的照射;
2)以往事件所造成的放射性残存物的照射,以及未受通知与批准制度(见 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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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4.2.2)控制的以往的实践和源的利用所造成的放射性残存物的照射;
3)审管部门或干预组织确认有正当理由进行干预的其他任何持续照射情况。
3.2 排除
任何本质上不能通过实施本标准的要求对照射的大小或可能性进行控制的照射情
况,如人体内的 40K、到达地球表面的宇宙射线所引起的照射,均不适用本标准,即应
被排除在本标准的适用范围之外。
3.3 实施的责任方与责任
3.3.1 责任方
3.3.1.1 对标准的实施承担主要责任的责任方(以下简称“主要责任方”)应是:
a)注册者或许可证持有者;
b)用人单位。
3.3.1.2 其他有关各方应对本标准的实施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其他有关各方可以包括:
a)供方
b)工作人员;
c)辐射防护负责人;
d)执业医师;
e)医技人员;
f)合格专家;
g)由主要责任方委以特定责任的任何其他方。
3.3.2 责任
3.3.2.1 各责任方应承担本标准有关章、条所规定的一般责任和特定责任。
3.3.2.2 主要责任方应承担的一般责任是:
a)确立符合本标准有关要求的防护与安全目标;
b)制定并实施成文的防护与安全大纲,该大纲应与其所负责实践和干预的危险的
性质和程度相适应,并足以保证符合本标准的有关要求。在该大纲中,应:
1)确定实现防护与安全目标所需要的措施和资源,并保证正确地实施这些措施和
提供这些资源;
2)保持对这些措施和资源的经常性审查,并定期核实防护与安全目标是否得以实
现;
3)鉴别防护与安全措施和资源的任何失效或缺陷,并采取步骤加以纠正和防止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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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发生;
4)根据防护与安全需要,做出便于在有关各方间进行咨询和合作的各种安排;
5)保存履行责任的有关记录。
3.4 实施的监督管理
3.4.1 本标准的贯彻和本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由审管部门负责;对于干预情况,干预组
织应对本标准有关要求的贯彻负主要责任。
3.4.2 主要责任方应接受审管部门正式授权的人员对其获准实践的防护与安全的监督,
包括对其防护与安全记录的检查。
3.4.3 发生违反本标准有关要求的情况时,主要责任方应:
a)调查此违反行为及其原因与后果;
b)采取相应的行动加以纠正并防止类似的违反事件再次发生;
c)向审客部门报告违反标准的原因和已经采取或准备采取的纠正行动或防护行动;
d)按照本标准的要求采取其他必要的行动。
3.4.4 主要责任方应及时报告违反本标准的事件。如果因违反标准已经演变成或即将演
变成应急照射情况,应立即报告。
3.4.5 发生违反标准的事件后,如果主要责任方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国家有关法规
采取纠正或改进行动,则审管部门应修改、中止或撤销原先已颁发的注册证、许可证或
其他批准文件。
4 对实践的主要要求
4.1 基本原则
4.1.1 任何实践的引入、实施、中断或停止,以及实践中任何源的开采、选治、处理、
设计、制造 、建造、装配、采购、进口、出口、销售、出卖、出借、租赁、接受、设
置、定位、持有、使用、操作、维护、修理、转移、退役、解体、运输、贮存或处置,
均应按照本标准的有关要求进行,除非有关实践或源产生的照射是被排除的或有关实践
或源是被本标准的要求所豁免的。
4.1.2 对于适用本标准的任何实践、实践中的任何源或 4.1.1 所规定的任何活动,本标
准各项有关要求的实施应与该实践或源的特性及其所致照射的大小和可能性相适应,并
应符合审管部门规定的有关要求。
4.1.3 放射性物质的运输应遵循国家有关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法规与标准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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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管理要求
4.2.1 通知
4.2.1.1 拟进行某项实践或本标准 4.1.1 中所规定的任何活动的任何法人,均应向审管部
门提交通知书,说明其目的与计划;对于含放射性质物质消费品,只要要求说明有关制
造、装配、进口和销售等方面的计划。
4.2.1.2 如果实践或活动满足下列各项条件,并经审管部门确认,则可只履行通知程序,
否则,还应按 4.2.2 的要求履行相应的批准程序:
a)所引起的正常照射不大可能超过审管部门规定的有关限值的某一很小份额;
b)所伴随的潜在照射的可能性与大小可以忽略;
c)所伴随的任何其他可能的危害后果也可以忽略。
4.2.2 批准:注册或许可
4.2.2.1 对任何密封源、非密封源或辐射发生器负责的任何法人均应向审管部门提出申
请,以获得批准,除非其所负责的源是被豁免的。这类批准是采用注册的方式还是许可
的方式,应由审管部门根据源或利用该源的实践的性质及所致照射的大小与可能性决
定。适于以注册方式批准的实践应具有如下特征:
a) 通过设施与设备的设计可在很大程度上保证安全;
b) 运行程序简单易行;
c) 对安全培训的要求极低;
d) 运行历史上几乎没有安全问题。
4.2.2.2 对下列任何源负责的法人均应向审管部门提交申请以获得批准,对这类源的批
准应采取用许可的方式:
a) 辐照装置,
b) 放射性矿石的开采或选冶设施;
c) 放射性物质加工设施;
d) 核设施;
e) 放射性矿物管理设施;
f) 非豁免的、审管部门尚未指明适于以注册方式批准的其他任何源。
4.2.2.3 任何申请者均应:
a)向审管部门提交支持其申请所需要的有关资料;
b)在所提交的申请资料中,说明对其所负责的源所致照射的性质、大小和可能性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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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的分析,并说明为保护工作人员、公众及环境所采取的或计划采取的各种措施。
c)如果照射可能大于审管部门规定的某种水平,则进行相应的安全评价和环境影响
评价,并作为其申请书的一部分提交给审管部门。
d)在审管部门颁发注册证或许可证之前,不进行本标准 4.1.1 中所规定的任何活动。
4.2.2.4 医疗照射实践及其用源的申请者在申请书中还应:
a)说明执业医师在辐射防护方面的资格:或
b)承诺只有具备有关法规规定的或许可证中写明的辐射防护专业资格的执业医师,
才允许开具使用其源的检查申请单或治疗处方。
4.2.3 获准的法人: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
4.2.3.1 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应对制定和实施各项必需的技术与组织措施负责,确保
其获准的源的防护与安全;它们可以委托其他方完成某些有关的活动或任务,但它们自
己仍应对这些活动和任务承担主要责任。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应按需要选聘合格人
员,负责确保符合本标准。
4.2.3.2 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如果拟对其获准的实践或源进行修改,并且拟议中的修
改对防护或安全可能具有重要影响,则应将其修改计划通知审管部门;在获得审管部门
认可前,不应进行这类修改。
4.2.4 豁免
4.2.4.1 如果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审管部门确认和同意,则该源或利用该源的实
践可以被本标准的要求所豁免:
a)符合本标准附录 A(标准的附录)中所规定的豁免要求;
b)符合审管部门根据本标准附录 A(标准的附录)规定的豁免准则所确定的豁免水
平。
4.2.4.2 对于尚未被证明为正当的实践不应予以豁免。
4.2.5 解控
4.2.5.1 已通知或巳获准实践中的源(包括物质、材料和物品),如果符合审管部门规定
的清洁解控水平,则经审管部门认可,可以不再遵循本标准的要求,即可以将其解控。
4.2.5.2 除非审管部门另有规定,否则清洁解控水平的确定应考虑本标准附录 A(标准
的附录)所规定的豁免准则,并且所定出的清洁解控水平不应高于本标准附录 A(标准
的附录)中规定的或审管部门根据该附录规定的准则所建立的豁免水平。
4.3 辐射防护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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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 实践的正当性
4.3.1.1 对于一项实践,只有在考虑了社会、经济和其他有关因素之后,其对受照个人
或社会所带来的利益足以弥补其可能引起的辐射危害时,该实践才是正当的。对于不具
有正当性的实践及该实践中的源,不应予以批准。
4.3.1.2 涉及医疗照射的实践的正当性判断应遵循第 7 章所规定的详细要求。
4.3.1.3 除了被判定为正当的涉及医疗照射的实践外,在下列实践中,通过添加放射性
物质或通过活化从而使有关日用商品或产品中的放射性活度增加都是不正当的:
a)涉及食品、饮料、化妆品或其他任何供人食入、吸人、经皮肤摄人或皮肤敷贴
的商品或产品的实践;
b)涉及辐射或放射性物质在日用商品或产品(例如玩具等)中无意义的应用的实
践。
4.3.2 利量限制和潜在照射危险限制
4.3.2.1 应对个人受到的正常照射加以限制,以保证除本标准 6.2.2 规定的特殊情况外,
由来自各项获准实践的综合照射所致的个人总有效剂量和有关器官或组织的总当量剂
量不超过附录 B(标准的附录)中规定的相应剂量限值。不应将剂量限值应用于获准实践
中的医疗照射。
4.3.2.2 应对个人所受到的潜在照射危险加以限制,使来自各项获准实践的所有潜在照
射所致的个人危险与正常照射剂量限值所相应的健康危险处于同一数量级水平。
4.3.3 防护与安全的最优化
4.3.3.1 对于来自一项实践中的任一特定源的照射,应使防护与安全最优化,使得在考虑
了经济和社会因素之后,个人受照剂量的大小、受照射的人数以及受照射的可能性均保
持在可合理达到的尽量低水平;这种最优化应以该源所致个人剂量和潜在照射危险分别
低于剂量约束和潜在照射危险约束为前提条件(治疗性医疗照射除外)。
4.3.3.2 防护与安全最优化的过程,可以从直观的定性分析一直到使用辅助决策技术的
定量分析,但均应以某种适当的方法将一切有关因素加以考虑,以实现下列目标:
a)相对于主导情况确定出最优化的防护与安全措施,确定这些措施时应考虑可供
利用的防护与安全选择以及照射的性质、大小和可能性;
b)根据最优化的结果制定相应的准则,据以采取预防事故和减轻事故后果的措施,
从而限制照射的大小及受照的可能性。
4.3.4 剂量约束和潜在照射危险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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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1 除了医疗照射之外,对于一项实践中的任一特定的源,其剂量约束和潜在照射
危险约束应不大于审管部门对这类源规定或认可的值,并不大于可能导致超过剂量限值
和潜在照射危险限值的值;
4.3.4.2 对任何可能向环境释放放射性物质的源,剂量约束还应确保对该源历年释放的
累积效应加以限制,使得在考虑了所有其他有关实践和源可能造成的释放累积和照射之
后,任何公众成员(包括其后代)在任何一年里所受到的有效剂量均不超过相应的剂量限
值。
4.3.5 医疗照射指导水平
应制定供执业医师使用的医疗照射指导水平。这类指导水平应:
a)根据第 7 章的详细要求并参照附录 C(提示的附录)制定;
b)对于中等身材的受检者,是一种合理的剂量指征;
c)为当前良好医术(而不是最佳医术)可以实现的医疗实践提供指导;
d) 在可靠的临床判断表明需要时,可以灵活应用,即允许实施更高的照射;
e)随着工艺与技术的改进而加以修订。
4.4 营运管理要求
4.4.1 安全文化素养
应培植和保持良好的安全文化素养,鼓励对防护与安全事宜采取深思、探究和虚心
学习的态度并反对固步自封,保证:
a)制定把防护与安全视为高于一切的方针和程序;
b)及时查清和纠正影响防护与安全的问题,所采用的方法应与问题的重要性相适
应;
c)明确规定每个有关人员(包括高级管理人员)对防护与安全的责任,并且每个
有关人员都经过适当培训并具有相应的资格;
d)明确规定进行防护与安全决策的权责关系;
e)做出组织安排并建立有效的通信渠道,保持防护与安全信息在注册者或许可证
持有者各级部门内和部门间的畅通。
4.4.2 质量保证
应制定和执行质量保证大纲,该大纲应:
a)为满足涉及防护与安全的各项具体要求提供充分保证;
b)为审查和评价防护与安全措施的综合有效性提供质量控制机制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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